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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潘某甲离婚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79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朱贤军,利川市建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潘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相识恋爱,199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已成年就业。2011年2月5日双方共同出资修建小产权房一栋中的一楼72平方米,三楼120平方米属我们夫妻共同财产。从2004年起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建房款双方汇款到我姐姐处操作的。现要求离婚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利川市建南镇黄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从2004年起双方关系恶化,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11年多,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证据三:证人郭某证明1份,证据目的同证据二。证据四:证人覃某证明1份,证据目的同证据二。证据五:证人王某甲证明1份,证据目的同证据二。证据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覃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二。证据七:《房屋产权协议》1份,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建有小产权房一栋中占一楼的一半和第三层。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决定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丁某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6月30日在利川市建南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1990年8月20日生育一女,起名潘某乙,现已长大成人并参加工作。婚初感情尚可,1995年原告外出务工,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原在建南盐化厂上班,2004年企业改制后被告亦外出务工,双方从此分居至今,时间长达11年之久。原被告无法生活在一起,原告逐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潘某甲于2004年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长期未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本案中不作处理。待被告有明确下落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建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飞审 判 员  向仁才人民陪审员  文 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敬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