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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执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新建与鲁传民、黄忠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建,鲁传民,黄忠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执字第00926号申请执行人李新建。被执行人鲁传民。被执行人黄忠良。申请执行人李新建与被执行人鲁传民、黄忠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徐民终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鲁传民、黄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新建营养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31.6元、误工费16093.8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补偿金122993.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3.11元、鉴定费140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164526.15元。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合计2570元,由上诉人李新建负担170元,被上诉人黄忠良、鲁传民负担2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房管、土地、工商、车管等单位查询,查询被执行人黄忠良、鲁传民房产各一处的财产等。被执行人黄忠良、鲁传民均提出异议,暂不宜处置。尚未执行到位本金164526.1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236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履行的义务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徐民终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义执行员 杨永红执行员 邓 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基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