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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XX红贸易有限公司、吴梅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XX红贸易有限公司,吴梅贞,张欣胜,南通市先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蔡文芳,王雅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894号原告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开发区世纪大道158号。法定代表人冯树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季春,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佳佳,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XX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外环北路639号1518室。法定代表人吴梅贞,执行董事。被告吴梅贞。被告张欣胜。被告南通市先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青龙化工园区大庆路南掘青路西。法定代表人蔡文芳,董事长。被告蔡文芳。被告王雅霜。委托代理人陈明,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南通市先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蔡文芳、王雅霜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陆伶俐,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被告南通市先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蔡文芳、王雅霜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XX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红公司)、吴梅贞、张欣胜、南通市先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蔡文芳、王雅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佳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锋公司、蔡文芳、王雅霜的委托代理人陈明、陆伶俐于9月24日到庭参加诉讼,9月25日未参加庭审,被告XX红公司、吴梅贞、张欣胜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XX红公司与案外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新桥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7月17日止,年利率7.2%,按季结息。同日,原告基于与被告XX红公司订立《委托担保合同》为其向江苏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余被告则为被告XX红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反担保,被告吴梅贞、张欣胜还以其房产提供了抵押。因被告XX红公司未能按约向江苏银行还本付息,原告为其代偿本息714662.72元。为维护其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XX红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714662.7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2848.7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及2015年9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其中114662.72元按年利率5.35%的3.5倍计算,600000元按年利率4.85%的3.5倍计算);2、被告吴梅贞、张欣胜、先锋公司、蔡文芳、王雅霜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吴梅贞、张欣胜位于南通市尚德城邦16幢0203室、尚德城邦16幢半地下车库55室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红公司、吴梅贞、张欣胜均未作答辩。被告先锋公司、蔡文芳、王雅霜共同辩称,其为被告XX红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5倍计算过高于其损失,应予调整,且其不应受《委托担保合同》中关于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5倍计算条款的约束。经审理查明,被告XX红公司因向案外人江苏银行借款3000000元需要提供担保,于2014年8月18日与原告订立《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江苏银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XX红公司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先锋公司、蔡文芳、王雅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张欣胜、吴梅贞所有的尚德城邦16幢0203室及半地下车库55室(所有权证号:南通房权证字第××-71071151号)抵押,并交纳担保金额的12.5%作为履约保证金;如不按时清偿被担保债务本息,由原告代偿的,须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费率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5倍计算。同日,被告吴梅贞、张欣胜,被告先锋公司、蔡文芳、王雅霜分别与原告分别订立《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XX红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原告向债权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延续两年,反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XX红公司全部债务,该债务指因《借款合同》或《委托担保合同》所生之债,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处、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吴梅贞、张欣胜,被告蔡文芳、王雅霜还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家庭)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保证对《委托担保合同》债务人XX红公司所有债务、《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由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原告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2014年8月18日,被告吴梅贞、张欣胜还与原告订立《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座落于南通市尚德城邦16幢0203室(房权证号:南通房权证字第××、71071149号)、尚德城邦16幢半地下车库55室(房权证号:南通房权证字第××、71071151号)为被告XX红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约定担保范围为被告XX红公司的全部债务,该债务指因《借款合同》或《委托担保合同》所生之债,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随后,被告XX红公司、原告分别与江苏银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该银行向被告XX红公司出借贷款300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月利率7.2%;原告为被告XX红公司向该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等。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梅贞、张欣胜办理了南通市尚德城邦16幢0203室及尚德城邦16幢半地下车库55室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上述房产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1240000元。8月26日,江苏银行依约向被告XX红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因被告XX红公司在借得该款后未能按约结息、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代偿利息59974.16元、6月29日代偿本息共54688.56元;8月10日代偿借款本金600000元。另查明,被告XX红公司依《委托担保合同》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75000元。原告代偿后,于2015年8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家庭)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反担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江苏银行出具的《证明》、《业务专用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向主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担保关系中,当事人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反担保人亦应依约向反担保权利人承担反担保义务。本案原告为XX红公司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取得向该被告追偿的权利,同时,根据双方《委托担保合同》,该被告还应当依约承担原告垫付资金的占用费。但原告在为被告XX红公司提供担保时,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抵扣其相应的代偿款,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应按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3.5倍计算。其余各被告为被告XX红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或抵押的反担保,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取得抵押权后,在实现债权过程中,依法对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各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后,同样取得向主债务人XX红公司追偿的权利。有关被告先锋公司、蔡文芳、王雅霜提出的原告主张垫付款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原告实则是依约定主张垫付款的占用费,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5倍计算占用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至于其提出的不受该费率条款的约束,本院认为《委托担保合同》相对于《反担保保证合同》而言具有主合同性质,且《反担保保证合同》、蔡文芳、王雅霜共同出具的《个人(家庭)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约定的担保的范围均明确包括《委托担保合同》所生全部债务,当然包括原告依约计算的代偿款的资金占用费,即该三被告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代偿款占用费。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XX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39662.7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占用费(按2015年8月10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3.5倍计算);二、被告吴梅贞、张欣胜、南通市先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蔡文芳、王雅霜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江苏XX红贸易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梅贞、张欣胜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尚德城邦16幢0203室(房权证号:南通房权证字第××、71071149号)、尚德城邦16幢半地下车库55室(房权证号:南通房权证字第××、71071151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24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8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808元,由原告负担5184元,各被告共同负担4624元(各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孙 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佳丽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