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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李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778号原告于某某,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任申,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4月16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朝君、张险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任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初中同学,后十几年未见面。双方于2010年通过同学重新建立联系,被告一再声称自己没有男朋友,也没有结婚,原告在受骗的情况下与之建立恋爱关系。被告为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制造假象,使用多个手机号码及QQ号码冒充其家人及朋友对原告进行欺骗隐瞒。一直到2014年1月份,原告才通过其他渠道了解到被告早已结婚。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谎称其怀孕生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排自己与所谓的儿子见面,均遭到其各种借口拒绝。被告在网上下载双胞胎照片,冒充其家人发信息,谎称孩子生病需要住院费等欺骗方式连续实施欺骗。截止2014年1月,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或现金形式向被告指定帐户分多次汇入不少于6万元的生子抚养费。在原告发现事情真相,要求被告退还诈骗所得,并赔偿原告及家人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时,被告拒不退还,并为了逃避法律制裁,采取种种非法手段对原告的名誉及人格继续进行贬损破坏。后原告为了降低名誉损害程度及挽回损失,拿走了被告答应用来抵其妹妹的借款2000元的手机和800元现金。被告为了打击报复原告,隐瞒事情真相,同时谎报其一枚价值13500元的钻石戒指被原告偷走,从而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对原告进行网上追逃,使得原告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查明真实内幕后转为治安处罚。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多次打原告电话,发短信、微信到黄双乡政府、界溪村委会及原告居住的村组邻居、原告公司同事、同学、校友群等大肆宣扬原告偷东西、下迷药、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艾滋病、性病和肺结核晚期),要求对原告进行隔离、减少接触,以免传播感染。此外,被告谎报其与原告有两个已经3岁的儿子还没有上户,要求计生部门对原告征收非法生育社会抚养费及给2个儿子上户。计生部门误信其无根据的举报电话,通知原告及原告的合法妻子依法办理的准生证需要重新核准,给原告及亲属造成极大的困扰和伤害。同时,被告通过非法手段调取原告合法妻子刘懿萱及岳父刘洪林、小姨陈群英的信息资料,对其生活和工作单位进行骚扰,并夸大事实和捏造事实,发短信、打电话给原告的妻子和岳父,严重影响到原告家庭正常生活和夫妻感情,直接导致家庭有破裂风险。被告还通过开设QQ1559986****的方式,添加原告以前的同事、同学、亲戚和校友、乡谊等多人,并开通QQ空间发布多项侵犯个人名誉和隐私的图片和文字信息,传播甚广,对原告的名誉进行侵害,同时联系江西网络广播电视台江西二套都市频道e早晨报的记者,夸大事实,颠倒是非黑白,对原告的人格进行诋毁,在网络上点击播放数两百多万次。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在《绥宁报》上登报公开道歉,澄清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开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格。3、证人刘洪宁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捏造并传播虚假事实,侵害原告名誉,给原告家庭造成严重影响。4、证人罗晖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捏造并传播虚假事实,侵害原告名誉。5、证人李文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及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捏造并传播虚假事实,侵害原告名誉。6、证人于定良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短信记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捏造并传播虚假事实,侵害原告名誉,严重影响到原告家庭的正常生活。7、证人刘懿萱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及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捏造并传播虚假事实,侵害原告名誉,影响原告幸福生活和家庭关系等。8、证人于定凯的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捏造并传播虚假事实,侵害原告名誉。9、被告李某某持有QQ1599865475空间内容截屏1份,拟证明被告通过QQ空间传播虚假事实,侵害原告名誉。10、江西网络电视台-江西二套都市频道e早晨报的不实报道视频截图及对白1份,拟证明被告捏造并传播虚假事实,侵害原告名誉。11、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诬陷“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转“治安拘留”等。12、《关于李某某涉诈骗及名誉侵权犯罪的报案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欺骗原告、虚构事实陷害原告及在原告交际圈和亲属中散布虚假事实诋毁原告,影响原告家庭关系等。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状所述明显违背事实,系有意诬告陷害被告,甚至已经构成对被告的名誉侵权。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之初原告就知道被告已结婚的事实,原告在与被告有亲密行为时还要求过被告快离婚,并山盟海誓。原告明知被告是有夫之妇还故意、主动闯进、捣乱被告的生活,原告玩弄被告感情,欺骗被告,背信弃义,没有责任,既可耻又卑鄙,且被告与原告确实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原告也明知。双方和家人都为小孩户口问题多次商讨过,但因为原告怕名誉受损,在玩弄被告感情后一走了之。为了小孩健康成长,被告现不想将小孩拉进来,避免小孩受到伤害。无论从感情上还是金钱上都是被告付出的多,在身体上原告也对被告多次造成伤害,原告现在诬告被告诈骗金钱,要求返还,明显混淆是非,捏造事实。原告在玩弄被告后另有新欢,在欲离弃被告时,偷拿被告手机和钻戒是事实,原告将被告迷晕并偷拿被告的手机和钻戒并将被告反锁在家里,第二天凌晨被告报警,警察来开的门,并立案。原告在绥宁县公安局自首,后转送深圳。在原告被羁押后,其父亲和舅舅来深圳找原告,留在被告住处不肯离去,对被告进行威胁恐吓,要求撤案。被告向公安机关改变陈述之后,原告才被释放。江西电视台对被告的采访和报道没有违背客观事实,没有侮辱、诽谤他人,没有丑化他人人格,采访和报道都隐瞒了真实姓名和人物肖像,没有任何名誉侵权行为。被告与原告及其亲人、乡政府和村委会相关人员的电话或者微信QQ联系及内容都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至于原告是否有传染性疾病问题,只有原告最清楚。二、原告诉状所述所谓事实因系虚假事实,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即使有些证据,也是利害关系人违背事实捏造和采用非法行为引诱套取的证据,系违法证据,不足为凭。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与被告或者相关人员的所有交往和交流行为中,被告的行为均没有构成名誉侵权。四、被告对原告欲以诉讼的合法形式掩盖其侮辱、诽谤、陷害、丑化被告的行为,保留控告和诉讼权利,对原告曾经伤害被告和盗窃被告财物的行为仍保留追索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U盘和手机SD卡资料各1份,U盘中存有被告和原告从2010年到2015年的同居记录生活照片证据手机,SD卡存有和于某某亲人家属的相关通话及录音,其中A、与原告妻子刘懿萱通话录音两份,拟证明刘懿萱诱导被告与其发信息,协助原告提交给法院。B、与原告舅舅陈永兴通话记录三份,拟证明原告得病是从原告家人口中得知的,并非原告恶意炒作。原告进看守所后,原告父亲和他舅舅一直住在被告深圳家里,并且一直求本人宽恕,帮忙将原告从看守所救出来。C、与原告堂哥于成海通话录音两份,拟证明被告一直和原告家人一起帮忙处理原告的盗窃事件,一直求被告想办法救原告。D、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多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和被告有暧昧关系,同居关系,原告一直对被告以老婆相称,这么多年以来,一直骗取被告的钱财物、一直打着爱的幌子,来伤害被告的感情,2015年2月3日原告以盗窃的方式对被告实行盗窃,被告报警,但被告因念及与原告的感情,向警察说明不追究此事,被告得以从宽处理,从看守所出来。2、证人贺卫侠、李金贞、刘菊青、孟山的证词各一份,拟证明从2015年4月6日到2015年4月21日期间,原告从看守所出来前,原告的父亲于定良、舅舅陈永兴一直住在被告的租房内,从未离开。3、原告盗窃案立案书和报警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盗窃和被告报警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人证言并没有明确我起诉的内容是否是真实的,其中一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是原、被告的交谈记录,我方认真的听了,这些声音无法确定就是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在说话。即使这些记录属于原、被告的交谈记录,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但能够证实被告不但侵权而且还一再和原告纠缠,无理取闹。既使本案中的原告患有疾病属实,而且盗窃也属实的话,原告患病和盗窃也是原告隐私,被告无权散布,被告为达到报复原告的目的,随之散布原告的隐私,已经构成侵权。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4、5、6、7、8、9、10、11、12号证据,从被告答辩中对它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3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同学,2010年原、被告取得联系后发展成恋人并同居。由于被告于2008年就与他人结婚,导致双方的恋情破裂,原告与被告分手并与她人恋爱结婚。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称其怀孕育有两子,2015年2月3日,原告因同居期间的经济纠纷拿走了被告手机等财物,被告报警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网上追逃,后原告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原、被告分手后,被告联系江西网络广播电视台江西二套都市频道e早晨报对原、被告的恋情进行了新闻报道。2015年4月份,被告通过拨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向原告住所地黄桑乡政府,黄桑乡界溪村委会及原告村组居住的邻居宣扬原告盗窃和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向当地计生部门举报原告与其育有两子,要求计生部门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同时,被告通过拨打电话和发短信、微信的方式向原告的父亲于定良、母亲陈兰英,原告的岳父刘洪林、妻子刘懿萱宣扬原告盗窃、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原、被告育有两子等损害原告名誉,严重影响了原告家庭的正常生活和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从本案来看,被告和原告发生婚外恋后,因感情不和而分手。被告为了报复原告,通过拨打电话,发短信、微信的方式向原告居住的乡、村领导和邻居以及原告父母和岳父、妻子发布了原、被告同居期间的一些视频和照片,散布原告盗窃和患有性病,原、被告同居后育有两子等缺乏事实依据的不当言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家庭生活和夫妻感情,并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的降低。被告的这些行为违法,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方式,因法律法规规定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因侵权造成影响的范围相当,因而应由被告在发布侵权言论和视频的原告亲友圈中删除相关侵权言论,在原告居住的乡村澄清事实。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发布的信息数量较少,传播范围较为有限,因而原告要求被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的请求过高,从本案的侵权损害的程度,本院酌定赔偿1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停止侵害,并在原告于某某的妻子、父母、岳父以及原告居住地的村委会、村民小组的范围之内向原告发表书面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书面赔礼道歉的稿子应交由本院审阅,如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不履行,本院将在绥宁报登载本案的部分判决内容,登载的费用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二、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精神损失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6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延光人民陪审员  李朝君人民陪审员  张险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