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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熊德芳与宋晓欢、李海燕、高东彬、李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德芳,宋晓欢,李海燕,高东彬,李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461号原告熊德芳。委托代理人杨洪森。被告宋晓欢。被告李海燕。被告高东彬。被告李霞。原告熊德芳与被告宋晓欢、李海燕、高东彬、李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德芳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晓欢、李海燕、高东彬、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熊德芳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宋晓欢、李海燕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被告宋晓欢用于金融救急,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借款利息为千分之一,按月支付。如被告宋晓欢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承担违约金(以应还款金额20%为标准计算)。被告李海燕为该笔借款项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宋晓欢转账二百万元整。但自2014年8月14日以来,宋晓欢一直拖欠利息,被告高东彬、李霞于2014年10月15日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也均未代被告宋晓欢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宋晓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李海燕、被告高东彬、被告李霞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宋晓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到还清借款为止,自2014年8月14日到2014年12月13日已有164000元,被告李海燕、被告高东彬、被告李霞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宋晓欢支付原告违约金432800元,被告李海燕、被告高东彬、被告李霞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被告宋晓欢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李海燕、被告高东彬、被告李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晓欢、李海燕、高东彬、李霞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熊德芳(甲方)与被告宋晓欢(乙方)、李海燕(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户名:宋晓欢),借款利率为每天千分之一,按月支付,每月11日前支付下一月该笔款项的借款利息。借款协议中的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承担违约金(以应还款金额20%为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协议中第七条约定:丙方为向甲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宋晓欢指定账户转款200万元,被告宋晓欢出具收条。2014年10月15日,被告高东彬、李霞与原告熊德芳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载明:担保人自愿为宋晓欢向熊德芳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原告以被告从2014年8月14日起,一直拖欠利息,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银行凭证、收条、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一)原告熊德芳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凭证、收条被告宋晓欢出借200万元,因宋晓欢、李海燕、高东彬、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熊德芳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熊德芳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宋晓欢、李海燕与熊德芳签订的借款协议,所载内容明确,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熊德芳向宋晓欢出借了款项,而宋晓欢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宋晓欢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现被告宋晓欢尚欠借款200万元,且仅支付部分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自愿调解为按银行同期四倍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晓欢应归还借款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二)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已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能弥补被告逾期还款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李海燕在与熊德芳签订的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高东彬、李霞向熊德芳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中做出担保表示,是其为本案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担保人李海燕、高东彬、李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海燕、高东彬、李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宋晓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晓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德芳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李海燕、高东彬、李霞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海燕、高东彬、李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宋晓欢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熊德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宋晓欢、李海燕、高东彬、李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李隆勇人民陪审员康开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蹇    奉    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