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仕建与张华松、张进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建,张华松,张进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初字第276号原告陈仕建。委托代理人马门。委托代理人任月娇。被告张华松。被告张进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秀珍。原告陈仕建与被告张华松、张进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建及委托代理人马门、任月娇,被告张华松、张进有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通过中介如家房产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由被告张进友代被告张华松签字,两人系夫妻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潍城区陈家油坊3号楼沿街房5号出售给原告(房产证编号:潍房权公证潍城字第104975号),并约定结算方式与定金返还等条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8日支付定金贰万元整,张进友出具收到条,后在联系被告支付房款陆拾捌万元整并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拒绝,称不愿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华松、张进有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房子是张华松的,张华松并没有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名,也没有委托张进有代签该合同。在合同中出现的中介方并没有盖章,也没有当事人签名,所以合同无效。该中介无房屋中介资质。原告要求返还双倍定金无依据,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违约,原告所交纳定金不应退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张华松所有的坐落于潍城区陈家油坊3号楼沿街房东5号私有住房,房屋总价款81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6月8日付定金20000元,2014年8月22日前付款680000元,双方办理过户手续,余款110000元于2014年8月28日前付清。若原告违约,被告不退还定金;若被告违约自违约之日起七日内将定金双倍返还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的买房处签字摁印,卖方处有“张进有代张华松签”,中介方有“8610015如家房产”字样。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坐落于潍城区陈家油坊3号楼沿街房东5号住房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华松,合同签订当日,由被告张进有签名,原告支付被告张进有定金20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潍坊四平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载明截至2014年8月25日尚有存款余额86万余元,拟证明原告有能力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另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原告通过我中介与被告张进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业务由我与现代房产王红共同完成。2014年6月28日,张进有带房产证到我中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本合同由王红所签。2014年7月28日原告告知我们房款已经准备好,要求付给张进有并办理过户。我们中介联系张进有他说没时间,过几天再说,后又打过多次电话,张进有说没时间,让我们听他的信。无奈之下,我到过张进有的家与他协商付款及过户时间,张进有说等时间给我们信。直到2014年8月28日后,张进有提出解除合同,不再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可中国建设银行潍坊四平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22日前将购房款680000元交付被告,原告银行卡上有钱不代表已经交给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在合同上没有签字,不能证明证人李某是如家中介的人员,从证人证言中也没有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22日前将购房款680000元交付被告,原告违约,被告不应返还定金。本院认为,坐落于潍城区陈家油坊3号楼沿街房东5号房屋登记于被告张华松名下,被告张进有代签《房屋买卖合同》,未获被告张华松追认,原告陈仕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告被告张华松予以追认。证人李某所做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签字,如家房产未加盖公章,其证明力不足。依据合同约定原告陈仕建在支付定金后,应于2014年8月22日前付房款680000元,原告仅凭中国建设银行潍坊四平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不能证明已通知被告付款。综上,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张进有应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进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仕建定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陈仕建负担400元,被告张华松、张进有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乐人民陪审员 于锡明人民陪审员 于其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谭 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