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临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258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秋根,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7日生一子,取名侯某甲,2010年2月28日生一女,取名侯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不和,加之双方性格爱好差异较大,后发展到分居,最终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成婚及瞧五月时,原告娘家陪送了电视、洗衣机各一台,沙发一组,被子五条,现在被告处存放,另外双方共同修建了五间陪房。现原告起诉: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生女侯某乙随原告生活,生子侯某甲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理;3、由被告返还原告电视、洗衣机各一台,沙发一组,被子五条;4、分割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五间及共同购买的长安新之星牌面包车、时风牌三轮车各一辆。被告侯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若判决离婚,要求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原告所诉陪嫁物品属实;4、房屋五间是被告父母所有,不应分割;长安新之星面包车由被告父母出资25000元、原被告出资10000元、借别人6000元(未还);时风三轮车是被告父母购置,不应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现夫妻感情未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应更多的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足够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