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周振东与南通汇龙加气砼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1566号申请执行人周振东。被执行人南通汇龙加气砼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云台山村。法定代表人邵小林,总经理。周振东与南通汇龙加气砼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5)通潮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27460元(不含逾期利息和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被执行人现已基本歇业,其所涉债务较多、未能履行,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房产等,其名下汽车已被另��查封,本案难以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潮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