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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白瑞鹏、闫宝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白瑞鹏,姚东照,闫宝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七里铺**号。负责人李文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增亮,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瑞鹏,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告)姚东照,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宝平(又名闫保平),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瑞鹏、姚东照、闫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增亮,被上诉人白瑞鹏、姚东照、闫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9日6时45分,在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南二十里铺圣能加气站公路处,被告姚东照驾驶被告闫宝平所有的陕J33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白瑞鹏驾驶的陕JK2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白瑞鹏及���托车乘车人白瑞宁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白瑞鹏被送到延安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弥漫性脑肿胀;3、右视神经损伤;4、右视神经管骨折;5、耳廓软骨骨折;6、腰椎横突骨折;7、上领骨骨折:8、双侧颧骨骨折:9、耳廓多发皮肤裂伤;10、全身多处皮肤损失。原告住院治疗81天。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02013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东照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瑞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1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白瑞鹏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陕西天恒(2014)临鉴字第0712号司法鉴定书认定,白瑞鹏右眼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上领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1000元。肇事车辆陕J33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延安中心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姚东照与被告闫宝平系雇佣关系,被告姚东照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的。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闫宝平垫付医疗费116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为证,被告姚东照负事故主要责任,白瑞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三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按照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因有医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票据存在连号,且部分票据为2008年的票据,但三被告同意由法院酌情,故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费4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白瑞鹏虽为陕西省延川县贺家湾乡白家硷行政村村民,但从2005年起至今一直在延安市宝塔区尹家沟居住,其条件符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的要求,故原告请求依据城市户口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可以确认的原告白瑞鹏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50925元(4925元+146000元)、护理费12960元(80元/天x81天/2人)、误工费7920元(80元/天x99天)、住院伙食补助2430元(30元/天/81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60815.6元(24366元x20年x33%)、后续治疗费41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378350.6元。肇事车辆J3346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优先向原告白瑞鹏赔偿80000元。然后责任范围在商业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须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78350.6元-15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强险赔偿款)x70%,即207795.42元。被告闫保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6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需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再向原告赔偿61795.42元。因被告闫宝平与被告姚东照系雇佣关系,被告姚东照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原告受伤,故对于1500元鉴定费,应当由被告闫宝平向原告白瑞鹏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瑞鹏赔偿141795.4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1795.42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闫宝平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16000元;三、由被告闫宝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瑞鹏支付;四、驳回原告白瑞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闫宝平承担4675元。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力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被上诉人白瑞鹏为农村户籍,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在城镇居住,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判令上诉人按照城镇标准支付赔偿金显然依据不足。其次,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白瑞鹏并未提供关于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员的专业鉴定结论,原审在无法定证据的基础上,按照2个护理人员的标准确定护理费,显然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额80461.08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白瑞鹏答辩称,其虽为农村户籍,但从2005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延安市宝塔区尹家沟,有居住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过渡费、到期补充协议书、劳务合同、工资收入证明,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向法院提交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受伤情况,并有医嘱及住院天数,原审法院支持其护理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姚东照答辩称,其受雇于闫宝平,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白瑞鹏受伤,应由闫宝平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闫宝平答辩称,其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保险,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过渡费、到期补充协议书、劳务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住院伙食费票据、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瑞鹏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上诉人白瑞鹏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显然需要护理,原审支持白瑞鹏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81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晓元审判员  周俊杰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荣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