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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阳绿道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明生、王志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绿道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明生,王志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00540号原告沈阳绿道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沈平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女,现住址瓦房店市。被告王明生,男,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现住址营口市老边区。被告王志芬,女,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现住址营口市老边区。原告沈阳绿道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绿道公司)诉被告王明生、王志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绿道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平瑞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王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芬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绿道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富硒叶力肥,尚欠原告货款6489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648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明生辩称,欠款属实,原告的富硒叶力肥我们确实使用了,但是效果不够理想,合作社成员表示怀疑质量有问题,当时原告承诺不要钱了,并且还从营口市给我找了关系,我要求原告给我提供有机硒的证明,但是原告至今未出。被告王志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明生先后三次从原告沈阳绿道公司处购买富硒叶力肥,总计购买了5490袋,每袋17元,化肥款总金额为93330元,每购买一袋富硒叶力肥原告给被告优惠1元,总计优惠549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2950元化肥款,尚欠原告64890元化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王明生与被告王志芬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口老边王明生购富硒肥明细表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沈阳绿道公司与被告王明生间存在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王明生提供了货物,被告对所欠原告的货款理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诉告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明生提出怀疑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未给其提供富硒叶力肥含有机硒的证明的抗辩理由,因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待其有证据后,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王明生与被告王志芬系夫妻,且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志芬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王志芬在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生、王志芬共同给付原告沈阳绿道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化肥款6489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珊珊代理审判员  邓悦婷人民陪审员  孙艳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菁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