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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南昌市青云谱区弘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樊金国、邹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0106号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弘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农场区华东国际工业博览城23号楼市场中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袁任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强,江西省德安县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金国,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邹秀兰,女,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廖光明,男,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李桂儿,女,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梁海清,男,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陈水英,女,1975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弘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小贷公司”)与被告樊金国、邹秀兰、廖光明、李桂儿、梁海清、陈水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泰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金国、邹秀兰、廖光明、李桂儿、梁海清、陈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泰小贷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樊金国、邹秀兰因资金困难,在原告弘泰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按1.3%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借款期满,被告樊金国、邹秀兰未归还本金。被告廖光明、李桂儿、梁海清、陈水英对被告樊金国、邹秀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20日,被告廖光明、李桂儿因资金困难,在原告弘泰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按1.3%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借款期满,被告廖光明、李桂儿未归还本金。被告樊金国、邹秀兰、梁海清、陈水英对被告樊金国、邹秀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樊金国、邹秀兰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8950.04元(月利率按1.3%计算,至2013年7月21日-2015年1月20日)逾期利息72908.33元(按合同利率50%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逾期673天)、复利6681.2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廖光明、李桂儿、梁海清、陈水英对被告樊金国、邹秀兰应负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廖光明、李桂儿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92300.33元(月利率按1.3%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2015年1月20日)逾期利息72908.33元(按合同利率50%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逾期673天)、复利3955.16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4、被告樊金国、邹秀兰、梁海清、陈水英对被告廖光明、李桂儿应付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被告樊金国、邹秀兰、廖光明、李桂儿、梁海清、陈水英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樊金国、邹秀兰、廖光明、李桂儿、梁海清、陈水英向原告弘泰小贷公司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出具其共同签订的“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在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向原告弘泰小贷公司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为联保,最高金额240万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樊金国、廖光明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与原告弘泰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均为,被告樊金国、廖光明各向原告弘泰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同为六个月,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借款到期的2013年3月19日一次归还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利率按月固定利率1.3%计算,按月结息,每月20日付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自欠息之日起,按本应交利息的50%/日另收罚息;因违约致使原告弘泰小贷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樊金国、廖光明应承担原告弘泰小贷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弘泰小贷公司分别与被告廖光明、樊金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廖光明为被告樊金国借款50万元进行担保,被告樊金国为被告廖光明借款50万元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弘泰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盖有原告弘泰小贷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樊金国、廖光明分别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名、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弘泰小贷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0日,通过南昌银行网上银行分别向被告樊金国在南昌银行昌东支行、被告廖光明在南昌银行青云谱支行账户各支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日,被告樊金国、廖光明收款后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手印。借款期间,被告樊金国、廖光明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前一天的2013年3月18日,被告樊金国、廖光明要求延期还款,原告弘泰小贷公司亦同意展期,被告樊金国、廖光明分别向原告弘泰小贷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延期至2013年4月15日之前还款。被告樊金国的“承诺书”有承诺人被告樊金国签名、捺手印,保证人被告梁海清、廖光明签名、捺手印;被告廖光明的“承诺书”有承诺人廖光明签名、捺手印,保证人被告梁海清、樊金国、廖光明签名、捺手印。但延期还款到期后,被告樊金国、廖光明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樊金国对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廖光明对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20日,故原告弘泰小贷公司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弘泰小贷公司提供的联保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支付凭证、借款借据、承诺书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樊金国、邹秀兰、廖光明、李桂儿、梁海清、陈水英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系各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弘泰小贷公司分别与被告樊金国、廖光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弘泰小贷公司系非金融机构,其与他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罚息、复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借款合同纠纷中,罚息、复利即属违约金的性质。因此,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之和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这三项已超过国家限制利率规定,故应依法予以调整,对逾期借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给付。《借款合同》系原告弘泰小贷公司分别与被告樊金国、廖光明签订的,合同也只有被告樊金国、廖光明的签名,并没有被告邹秀兰、李桂儿的签名,《保证合同》也载明为被告廖光明、樊金国借款进行担保。该借款应为被告樊金国、廖光明个人借款,原告弘泰小贷公司称是被告樊金国和邹秀兰及被告廖光明和李桂儿共同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弘泰小贷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樊金国、廖光明仅向原告弘泰小贷公司给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未能在借款延期期限届满时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弘泰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樊金国、廖光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金国、廖光明在借款到期前,分别向原告弘泰小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延期还款,被告廖光明、梁海清在被告樊金国的“承诺书”上签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樊金国、梁海清在被告廖光明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名,承担保证责任。该“承诺书”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六被告互为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按照“联保协议”、《保证合同》和“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廖光明、邹秀兰、李桂儿、梁海清、陈水英对被告樊金国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樊金国、邹秀兰、李桂儿、梁海清、陈水英对被告廖光明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樊金国、廖光明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弘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廖光明、邹秀兰、李桂儿、梁海清、陈水英对被告樊金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廖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弘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四、被告樊金国、邹秀兰、李桂儿、梁海清、陈水英对被告樊金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弘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樊金国、邹秀兰、廖光明、李桂儿、梁海清、陈水英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89元。由被告樊金国、邹秀兰、廖光明、李桂儿、梁海清、陈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建斌人民陪审员  郑志刚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