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德化世隆陶瓷有限公司诉煌艺贸易公司、吴永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德化世隆陶瓷有限公司,煌艺贸易公司,吴永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福建省德化世隆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法定代表人颜世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成铿、黄丽真(实习),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煌艺贸易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王朝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吴永烽,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清毅、吴冰冰,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福建省德化世隆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隆陶瓷公司)诉被告煌艺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煌艺贸易公司)、吴永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隆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成铿,被告煌���贸易公司及被告吴永烽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清毅、吴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隆陶瓷公司诉称,被告煌艺贸易公司长期向原告采购藤草、花盆、篮子等,被告煌艺贸易公司以《生产合同》的方式向原告下单,原告根据《生产合同》和邮件订单等的要求生产,生产完毕后由被告煌艺贸易公司在安排货柜和收货人到原告处取货。长期以来,被告煌艺贸易公司指派被告吴永烽至原告处处理检货、收货等事宜,被告吴永烽对货物验收后在原告的发货清单签字确认收到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再由原告组织装柜、封签。经统计,截止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煌艺贸易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27325.54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互相推托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吴永烽以被告煌艺贸易公司的名义到原告处收货,现被告煌艺贸易公司尚欠货款427325.54元��被告吴永烽作为实际收货人,有义务督促被告煌艺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并对被告煌艺贸易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煌艺贸易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27325.54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吴永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煌艺贸易公司认可被告吴永烽系其公司员工,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撤回对被告吴永烽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煌艺贸易公司立即向原告世隆陶瓷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27325.5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煌艺贸易公司、吴永烽辩称,本案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煌艺贸易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并未拖欠任何的款项,因此,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吴永烽作为被告��艺贸易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6笔所签收的货款,被告煌艺贸易公司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煌艺贸易公司与原告世隆陶瓷公司之间存在采购藤草、花盆、篮子等货物的生意往来,被告吴永烽系被告煌艺贸易公司的员工,其在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2日及2014年12月14日、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25日代表被告煌艺贸易公司购买藤草、花盆、篮子等货物,并在原告世隆陶瓷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了采购货物的项目及内容。发货清单所显示的采购货物的金额合计492013.4元。被告煌艺贸易公司委托泉州福华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代其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世隆陶瓷公司支付了82232.5元、266854.55元、242694.97元、93985.63元、97929元,共计支付了783696.65元。以上事实由世隆与煌艺货款结算清单、发货清单、声明书、银行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焦点:被告煌艺贸易公司是否已经偿还完本案原告世隆陶瓷公司诉称的货款。关于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吴永烽系被告煌艺贸易公司的职员,其采购货物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付款义务应由被告煌艺贸易公司负担。被告煌艺贸易公司通过泉州福华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支付的5笔款项并非针对被告吴永烽签字确认的6笔发货清单款项进行付款,是支付被告煌艺贸易公司之前拖欠原告世隆陶瓷公司的货款。被告煌艺贸易公司拖欠原告世隆陶瓷公司货款427325.54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世隆与煌艺货款结算清单,2、发货单,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煌艺贸易公司供货、货款结算及吴永烽确认收货等相关事实;3��37份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1、原告跟被告之间2010年12月10日起原被告之间就存在买卖行为;2、原被告之间的贸易行为采取电子数据的方式进行确认;3、截止至2010年到2015年期间,原告尚欠被告427325.54元;4、双方之间的供货情况、金额、数额进行确认,也是采用电子邮件形式。对原告世隆陶瓷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吴永烽、煌艺贸易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遗漏了两笔被告煌艺贸易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2014年10月23日,被告煌艺贸易公司支付给原告82232.5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煌艺贸易公司支付给原告242694.97元;对证据2吴永烽签字确认的发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所涉及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针对证据3即37份电子邮件及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被告煌艺贸易公司的核对确认,无法证明被告煌��贸易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关于焦点,被告煌艺贸易公司认为,原告诉争的款项,被告煌艺贸易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煌艺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代理出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泉州华福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代理出口、结算货款等事项的事实;2、声明书一份及银行进账单五份,证明被告煌艺贸易公司委托泉州华福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已经全额支付讼争货款的事实,合计支付金额783696.65元。对被告煌艺贸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世隆陶瓷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并不是针对原告所诉的6笔款项进行付款,而是支付之前结欠的货款。本院对上述各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发货清单可以证明被告被告煌艺贸易公司结欠原告世隆陶瓷公司758154.2元货款;对37电子邮件及附件为网络截图,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煌艺贸易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煌艺贸易公司提供的代理出口协议书、声明书、银行进账单可以证明被告煌艺贸易公司委托泉州华福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分5次支付了783696.65元的款项。关于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世隆陶瓷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被告煌艺贸易公司委托泉州华福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在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之间分5次支付了783696.65元的款项并不是支付本案由被告吴永烽签名确认的款项,但结合原告世隆陶瓷公司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清单》序号“第24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内容第二项:截至2014年5月7日,被告泉州煌艺贸易有限公司未付货款金额500537.13元”及序号“第31电子邮件及附件4份,证明内容第二项: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货款,被告泉州煌艺贸易有限公司未付货款金额316156.62元”,即截至吴永烽签字确认货款的日期之前,原告认为被告煌艺贸易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816693.75元。而再根据原告自行出具的《世隆与煌艺货款结算清单》中原告自行确认的被告煌艺贸易公司分别在2014年8月14日付款111123.34元、在8月20日付款18905.46元、在9月12日付款129846.58元及在2014年10月之后5次付款的783696.65元,共计付款1043572.03元,可见被告煌艺贸易公司的付款金额远高于原告世隆陶瓷公司自行确认的在被告吴永烽出具发货清单之前被告煌艺贸易公司尚欠的金额。这也与原告庭审中所述的783696.65元均是支付之前结欠货款的主张明显矛盾。而原告提供的37份电子邮件及附件均为复印件,也没有被告煌艺贸易公司任何人员的确认,且在庭审中原告世隆陶瓷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述37份电子邮件系原告与被告煌艺贸易公司的交易往来凭证,被告煌艺贸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世隆陶瓷公司称783696.65元是支付之前结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世隆陶瓷出具的《世隆与煌艺货款结算清单》上的“2010年12月10日结算余额(37321.90元)做订金”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着对出货金额与付款金额进行结算后余额做订金的交易习惯。本案中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25日之间由被告吴永烽代表被告煌艺贸易公司签字确认的6笔货款共计758154.2元,被告煌艺贸易公司主张已委托泉州华福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在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分5次支付783696.65元,且多支付的3万多元,即为下一批货的预付款,该主张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世隆陶瓷公司诉��的6笔货款,被告煌艺贸易公司已支付完毕。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德化世隆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5元,由原告福建省德化世隆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丹红代理审判员 郭锡锋人民陪审员 吴媚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振兴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