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州市晋安区。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包銮,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4日以鼓检公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包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起,被告人刘某向他人购进大量假冒巨化牌汽车空调制冷剂,在其经营的福州杭发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内售卖牟利。2013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361号新亚太汽配城*座*号店面抓获被告人刘某,并当场查获标有巨化牌注册商标的汽车空调制冷剂352瓶。经鉴定:被查获的上述汽车空调制冷剂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统计:自2012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刘某销售假冒巨化注册商标的汽车空调制冷剂金额共计人民币94421.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422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护人辩护意见: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1.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是初犯、偶犯,希望量刑时予以考虑;3.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刘某愿意主动缴纳罚金。综上,希望法庭本着教育为主、宽严相济的刑法原则,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达到挽救被告人刘某,并致社会和谐之最终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起,被告人刘某向他人购进大量假冒巨化牌汽车空调制冷剂,在其经营的福州杭发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内售卖牟利。2013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361号新亚太汽配城*座*号店面抓获被告人刘某,并当场查获标有巨化牌注册商标的汽车空调制冷剂352瓶。经鉴定:被查获的上述汽车空调制冷剂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统计:自2012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刘某销售假冒巨化注册商标的汽车空调制冷剂金额共计人民币9442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居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福州杭发汽车空调有限公司配件入库清单、送货单、汇款单,证人杨某、余某、郑某、康某提供的收货单、配件销售单,浙江衢州联州制冷剂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巨化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山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和源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单等书证;证人陈某、杨某、余某、郑某、覃某、康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浙江衢州联州制冷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经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刘某对作案地点、入库清单、送货单、收货单、汇款单、赃物的辨认,证人杨某、余某、康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辨认,证人康某对证人陈某的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居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422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亮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