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和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韩美香与黄建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美香,黄建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韩美香。委托代理人周向荣,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建涛。原告韩美香与被告黄建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10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黄建涛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启东市江寅线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与寅阳镇寅中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江寅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二、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1天。2015年4月23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需休息180日,护理期7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受伤害者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和南通三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受伤医治的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未到庭应诉,现无证据表明其所驾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依法有据。如被告有有效保险,可在向原告赔偿后直接去保险部门理赔。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根据有效证据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为7042.4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18元/天计算为198元;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鉴定意见,按10元/天计算,计6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以鉴定为准,原告主张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5600元,合理有据,予以确认;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按农业标准主张126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有据,支持29916元;精神抚慰金偏高,酌定为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6.6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400元,因原告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0813.07元,全部由被告承担。鉴定费1560元,计入诉讼费处理。被告黄建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美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0813.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韩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建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万菊英人民陪审员 茅赛男人民陪审员 沈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暗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