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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冯钢锋与金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钢锋,金慧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55号原告:冯钢锋。被告:金慧兰。原告冯钢锋诉被告金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金慧兰下落不明,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钢锋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各项费用),被告亲自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并没有归还原告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归还之日止)。被告金慧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被告方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用于资金周转,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自愿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律师收取的文印、调查、差旅费等)及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等内容。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冯钢锋与被告金慧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慧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钢锋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0元,由被告金慧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3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芸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苏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