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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克明与丁留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890号原告陈克明,男,出生于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子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留义,男,出生于1990年5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苗苗,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克明诉被告丁留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前后,原告有事外出,被告受别人指使,开铲车到原告居住之处,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将住房铲倒,并将房内贵重物品私自搬走,不值钱的随便碾压在垃圾之中,导致原告至今无处安身。原告找镇村组干部,均称不知道,经原告费尽周折取证,最终才知道是被告所为。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房屋损失42000元及搬走损坏的其他物品损失5000元,并返还被告银元500枚,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房屋在房主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铲倒后,原告已经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此案应由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对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人进行侦查,并对案件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进行认定。故本案现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克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7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峰审 判 员  虎智霞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创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