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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姚平与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711号原告姚平。委托代理人王立波(受姚平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静(受姚平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兴源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继人,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毛宁(受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允博(受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职员。原告姚平与被告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波、徐静,被告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祝允博、毛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平诉称:其于2014年6月8日至被告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被误诊为不全流产,且未告知即于2014年6月11日行清宫术。此后,其经复查确认妊娠,后为保住胎儿回安徽老家休养,来去请假不便,被告也曾经承诺会负全责,其无奈辞职。原告的严重过错行为致其失去工作及生育津贴,且对其造成极大精神损害。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631.45元、误工费23133.92元(自2014年6月11日至起诉之日止)、生育津贴20334.5元、营养费4740元(自2014年6月11日至孩子出生之日止,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11850元(自2014年6月11日至孩子出生之日止,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自2014年6月8日至6月12日期间,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19769.87元。被告第三人民医院辩称:清宫术的目的是终止妊娠,但原告并未就终止妊娠提出损失主张,反而就继续妊娠主张赔偿。其医院行清宫术造成的后果只是漏吸,不是损害后果。原告的辞职系其主动放弃孕假及病假待遇。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系劳动法范畴,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平于2014年6月8日至被告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不全流产即住院治疗,经姚平签字确认于2014年6月11日行清宫术,2014年6月12日出院,诊断为不全流产(已流产),出院情况为治愈,医嘱有:一周后门诊复查“HCG”及B超、加强营养、如有腹痛或流血多随时就诊。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姚平花费1735元。6月16日,第三人民医院医生电话告知姚平至医院复诊。姚平于6月16日至安徽省红十字医院检查、6月18日至无锡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检查结论均为宫内妊娠。在无锡市妇幼保健院姚平花费564.1元.姚平未能提供6月16日安徽省红十字医院的费用票据。此后,姚平多次至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中心卫生院及安徽省红十字医院进行产前检查,无住院治疗情况,期间在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中心卫生院花费162.2元,至2015年1月24日在安徽省红十字医院花费1492.8元。2015年2月2日,姚平住安徽省红十字医院顺产分娩一子,花费2885.85元(其中已报销600元)。姚平原在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工作,于2014年7月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离职,其提供证据反映其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716.33元。姚平另提供了2014年7月3日无锡至合肥的火车票1份(333.5元)及合肥市的出租车票据6份。上述事实,由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民医院误诊并对姚平进行清宫术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姚平的相应损失。姚平在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1735元)及其后为确认是否妊娠产生的检查费用(564.1元),均与第三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相关,第三人民医院应当赔偿,同时还应赔偿姚平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0元。第三人民医院的误诊及清宫手术失败与姚平此后的分娩行为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姚平为此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应由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同时其为妊娠合理支付的产前检查费用全部由第三人民医院赔偿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但考虑第三人民医院过错行为的因素,本院酌定期间的检查费600元由第三人民医院赔偿。第三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与姚平此后的辞职行为及继续妊娠并无因果关系,姚平主张其后直至起诉时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生育津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第三人医院的过错行为给姚平造成一定程度的身体伤害,本院酌定由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姚平3个月的误工费8148.99元、1个月的营养费600元和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第三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确给姚平带来较大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综合本案的情况,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第三人民医院应赔偿18728.0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平18728.09元。二、驳回姚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姚平负担930元,由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华朝审 判 员  李家先代理审判员  方玉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