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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东省五华县龙村镇水南村祥庆村民小组与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东省五华县龙村镇水南村祥庆村民小组,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政府,广东省五华县龙村镇水南村解放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1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五华县龙村镇水南村祥庆村民小组。负责人:温育芳,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华一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范宜军,县长。原审第三人:广东省五华县龙村镇水南村解放村民小组。负责人:温汉谦,组长。再审申请人广东省五华县龙村镇水南村祥庆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祥庆村民小组)因诉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华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广东省五华县龙村镇水南村解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解放村民小组)林地权属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梅中法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祥庆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1.水南村委会证实“四固定”时期的分山表(《面积表》)是原大队发给各队保管的,是原始证件,可以证明案件事实。2.原审第三人持有的《五华县国营集体山权林权证》记载的“桃子凸塘古岙”地名在分山表中根本没有记载。3.根据《广东省森林、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未持林权证或者林权证错误登记,“四固定”时期固定给生产队使用是证据。原审第三人持有的《五华县国营集体山权林权证》填写到“桃子凸塘古岙”是林权证错误登记。综上,“四固定”时期的分山表是是主要证据,分山表没有记载争议地属第三人所有。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中,根据五华县政府对争议林地地理位置和管理事实的调查笔录证实,解放村民小组提交的《五华县国营集体山权林权证》上记载的“桃子凸塘古岙”林地四至覆盖了涉案争议林地“桃子凸塘肚坑”。因此,五华县政府依据该林权证,基于解放村民小组对争议林地长期管理使用的事实,将争议林地确权给解放村民小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至于祥庆村民小组提出解放村民小组持有的《五华县国营集体山权林权证》是错误登记,“四固定”时期的分山表证实本案争议林地属其所有的问题。经查,从本案的现场勘查资料及五华县政府对所在村村民的调查走访材料可知,祥庆村民小组所指四至为“石排子俊六公地坟脚下桃子凸天花水为界”的林地,与涉案争议林地“桃子凸塘肚坑”座向不同、位置不同,不是同一块林地。祥庆村民小组提供的唯一证据《面积表》,只能证明四至为“石排子俊六公地坟脚下桃子凸天花水为界”的林地为其所有,而不能证明涉案争议林地属其所有。同时,祥庆村民小组提出原审第三人持有的《五华县国营集体山权林权证》是错误登记的主张,因无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祥庆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祥庆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祥庆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付庆海审判员  朱小华审判员  王彩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桂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