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慕某某。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8月10日,被告人慕某某在天水市秦州区步行街宏盛网吧上网时,趁苟某某、陈某某熟睡之机,盗窃作案2起,盗得二人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华为”、白色“联想”手机各1部,价值2418.08元。破案后追回白色“华为”手机1部,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苟某某、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视听资料及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销售清单,领条、价格鉴定意见书,(2009)玄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弘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