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城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肖桂球、李海清与阳绪求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桂球,李海清,阳绪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城民初字第329号原告肖桂球。原告李海清。被告阳绪求。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桂球、李海清与被告阳绪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桂球、李海清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桂球、李海清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桂球、李海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肖桂球、李海清负担。审 判 长 郑 辉代理审判员 刘忠瑜人民陪审员 黄丽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