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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城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肖桂球、李海清与阳绪求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桂球,李海清,阳绪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城民初字第329号原告肖桂球。原告李海清。被告阳绪求。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桂球、李海清与被告阳绪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桂球、李海清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桂球、李海清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桂球、李海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肖桂球、李海清负担。审 判 长  郑 辉代理审判员  刘忠瑜人民陪审员  黄丽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