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与张国伟、张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张国伟,张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430号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2号。法定代表人:史丽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亮,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伟。被告:张爽。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国伟、张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卑英超(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伟、张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沈河区杏林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坐落于沈河区杏林街53号的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含53、55、69号三栋楼)共有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其中居民住宅131户。被告是该小区业主之一,其住在小区内杏林街53号332室,建筑面积120.54平方米。本合同约定服务期间为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21条一款约定:业主住宅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收取。该条七款还约定了逾期交费应承担滞纳金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没有依约全部履行其应尽的交费义务,累计欠费1157元(欠2013年一年)。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服务的结束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被告的欠费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欠款利息,利率标准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接受物业服务而不履行交费义务是错误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国伟未答辩。被告张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伟、张爽是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53号332室房屋杏林花园小区的业主。原告对杏林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与该小区的沈阳杏林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8元。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服务,被告张国伟、张爽住宅面积120.54平方米,其拖欠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1157元。原告多次催要物业费未果,起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杏林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合同为杏林花园业主进行了物业服务,已履行了受托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也实际上接受了服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在接受了服务后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伟、张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伟、张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115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国伟、张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龙审 判 员 卑英超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青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