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石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帅珍与被告万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珍,万进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石民初字第90号原告:帅珍,女,汉族。被告:万进强,男,汉族。原告帅珍与被告万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进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珍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000元,说好两个月就还,约定1分钱利息,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进强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住一个小区的邻居。2013年1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帅珍人民币叁万元整。今借到人杨艳万进强1份利息两个月2013.1.14日”。借款后,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逾期久不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但借条上只写到:“1份利息两个月”,存在歧义,没有明确利息是按日、月、还是按年计算,无法证明借期是两个月,月息一分,属约定不明,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关于借期为两个月,月利息为一分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万进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帅珍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上述还款时间内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国煌代理审判员 李赟恺人民陪审员 邹盛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