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渑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61981********,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范县濮城镇刘坑西村***号。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红霞、代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J885**/豫JH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西至831公里(英豪镇仁灵村口)处,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曲天才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曲天才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韩狗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曲天才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韩狗留无责任。经鉴定:曲天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系颅脑损伤死亡;韩狗留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变形,系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当场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向120请求施救。被告人家属以及豫J885**/豫JH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共赔偿被害人家属7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南某某、代某某、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文书;4、豫J885**/豫JH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保险单;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6、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承诺书、收款条;7、破案报告;8、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120电话求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能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红伟审 判 员 杨爱霖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