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肖国红、黄惠烂与蔡文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肖国红,男,住和平县。原告黄惠烂,女,住和平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福平,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文林,男,住龙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川支公司,住所地龙川县。负责人林伟志,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小红,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国红、黄惠烂诉被告蔡文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红、黄惠烂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骆福平、被告蔡文林、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蔡文林驾驶粤PNUX**号车从龙川县四都镇往老隆镇方向行驶,因注意力不集中,经过弯道时越过中线没有靠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肖国红驾驶并搭载原告黄惠烂的粤P6P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文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国红、黄惠烂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先后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7日在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3年11月17日至2013年12月14日在兴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0日在龙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6天、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5日在兴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鉴定原告肖国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与十级,原告黄惠烂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蔡文林为粤PNU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一、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粤PNU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国红经济损失55000元,赔偿原告黄惠烂经济损失55000元;二、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粤PNUX**号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国红经济损失262845.54元,赔偿原告黄惠烂经济损失237697.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文林承担(详见赔偿清单);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二)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人保公司提出以下意见:(1)护理费用计算天数及标准有误,对两原告不合理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2)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应予以调整;(3)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两原告的误工天数及计算标准有误,误工天数应当按照医嘱载明的休养时间为准,而不能机械地适用“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标准,其计算标准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而不能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不一致,且本案两原告均有数名被抚养人,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如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有关证据,则应按照农村居民户籍标准计算,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蔡文林辩称:被告蔡文林已经垫付了两原告住院的全部医疗费,并支付给两原告4000元伙食费,该4000元应当在赔偿额中减除。另外,原告请求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蔡文林驾驶粤PNUX**号车从龙川县四都镇往老隆镇方向行驶,因注意力不集中,经过弯道时越过中线没有靠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肖国红驾驶并搭载黄惠烂的粤P6P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肖国红、黄惠烂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3)第C-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文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国红、黄惠烂无责任。肖国红、黄惠烂受伤后,均先后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7日在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于2013年11月17日至2013年12月14日在兴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8天、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0日在龙川县中医院住院86天、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5日在兴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8天,合共住院134天。蔡文林支付了肖国红、黄惠烂的全部医疗费。肖国红、黄惠烂均构成九级伤残。肖国红、黄惠烂系夫妻,均为农村户籍,但其一直居住生活在龙川县城,从事建筑业。肖国红需要抚养的人:三胞胎女儿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2000年11月11日出生)、父亲肖建业(1949年3月21日出生)、母亲黄长秀(1949年6月20日出生),肖建业与黄长秀共生育5个子女。黄惠烂需要抚养的人:三胞胎女儿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2000年11月11日出生)、母亲李亚娥(1938年9月10日出生),李亚娥共生育6个子女。粤PNU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蔡文林,其为该车在人保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蔡文林支付了肖国红、黄惠烂的全部医疗费,并支付4000元伙食费给肖国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粤PNUX**号车辆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交通事故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3)第C-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文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肖国红、黄惠烂的诉赔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分别确定,肖国红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34天共13400元;2、误工费按建筑业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取内固定术出院共385天为54414.74元(51588元/月÷365天×385天];3、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34天为11084.52元(30192.9元/年÷365天×134天×1人];4、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另被抚养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3834.79元(22171.9元/年÷12×仍需抚养43个月÷2×20%×3];被抚养人肖建业、黄长秀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1248.38元(10043.2元/年×14年÷5子女×20%×2人];5、交通费酌定2500元;6、营养费酌定2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肖国红的上述损失合共249754.03元。黄惠烂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34天共13400元;2、误工费按建筑业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取内固定术出院共385天为54414.74元(51588元/月÷365天×385天];3、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34天为11084.52元(30192.9元/年÷365天×134天×1人];4、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另被抚养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3834.79元(22171.9元/年÷12×仍需抚养43个月÷2×20%×3];被抚养人李亚娥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673.87元(10043.2元/年×5年÷6子女×20%];5、交通费酌定2500元;6、营养费酌定2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黄惠烂的上述损失合共240179.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粤PNUX**号车辆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粤PNUX**号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据该规定,肖国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营养费2500元,合共15900元,由人保公司在粤PNUX**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0元。肖国红的误工费54414.74元、护理费11084.5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5854.77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233854.03元,由人保公司在粤PNUX**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55000元。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共189754.03元[(15900元-5000元)+(233854.03元-55000元)],减除蔡文林已经赔付的4000元,余185754.03元由人保公司在粤PNUX**号车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黄惠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营养费2500元,合共15900元,由人保公司在粤PNUX**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0元。黄惠烂的误工费54414.74元、护理费11084.5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6280.26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224279.52元,由人保公司在粤PNUX**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55000元。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共180179.52元[(15900元-5000元)+(224279.52元-55000元)],由人保公司在粤PNUX**号车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肖国红的损失共249754.03元,减除蔡文林已经支付的4000元,余245754.03元,由人保公司在粤PNUX**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5754.03元。黄惠烂的损失共240179.52元,由人保公司在粤PNUX**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017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川支公司在粤PNUX**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国红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国红185754.03元,合共245754.0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川支公司在粤PNUX**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惠烂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国红180179.52元,合共240179.52元。。三、驳回原告肖国红、黄惠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汇至本院执行账户(收款单位龙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龙川新城支行,账号200602982902012867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8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42元,由原告肖国红负担300元,原告黄惠烂负担2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川支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荣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蓝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