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陆某甲(曾用名陆昱文)。法定代理人孙某。委托代理人朱锦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乙。委托代理人朱炳石,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锦燕、被告陆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炳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告陆某甲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与被告陆某乙的婚生子,2009年12月6日出生时取名陆昱文,后改名。2014年7月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与被告陆某乙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原告的一切抚养费用由其母亲承担,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加之现在的物价水平导致原告母亲的抚养能力有限,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其法定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每月人民币10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并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50%。被告陆某乙辩称,原告的父母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及其母亲的生活自2014年7月3日至今没有多大变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甲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与被告陆某乙的婚生子。2014年7月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与被告陆某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陆某甲由孙某抚养,儿子的一切抚养费用均由孙某承担,直至儿子独立。又查明,原告母亲孙某系教师,其目前的经济收入与2014年7月3日离婚时的经济收入并无变化;原告与原告母亲孙某目前身体××。另查明,原告母亲孙某与被告陆某乙离婚时约定比亚迪F3R汽车一辆归原告母亲所有,原告母亲目前仍在使用该车。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如存在(1)由于物价调整,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等三种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这是法律为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成长,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负担的强制性的、无条件的、双方平等的义务。本案中,关于原告陆某甲的抚养,原告母亲孙某与被告陆某乙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陆某甲由孙某抚养,抚养费由孙某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孙某应当履行抚养原告陆某甲的义务。现原告陆某甲向被告陆某乙要求给付抚养费,应当满足“必要”和“合理”两个法定条件,因原告陆某甲现在的生活费用较孙某与陆某乙签订离婚协议时并无明显增加,目前孙某有固定的工作及稳定的收入,其收入状况较签订离婚协议时并未减少,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孙某离婚后开支明显增加,故原告陆某甲现要求被告陆某乙给付抚养费,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若今后孙某的抚养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满足原告陆某甲的基本生活需要,原告陆某甲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庄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慧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