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朱长红与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长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黎明,区长。委托代理人孙晓萍,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庆武,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朱长红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屯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长红申请免交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同意其缓交案件受理费。因缓交期限至案件结案前,本院据此于2015年10月12日再次向其送达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告知朱长红在收到该通知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朱长红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文捷审 判 员 方惠灵代理审判员 倪华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