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蒋建兵与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兵,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726号原告蒋建兵。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地址:任丘市辛中驿镇张庄。法定代表人刘国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光,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建兵诉被告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兵的委托代理人马征、被告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兵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国清以还贷款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8月至11月间,原告使用了部分被告生产的铝型材,至2015年6月17日,双方对账抵消折抵型材款后,被告还欠原告款272800元,此款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还欠原告款27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异议,原告所述事实存在,请求延长本金还款日期。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清向蒋建兵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蒋建兵272800._大写(贰拾柒万贰仟捌佰元正)型材款已结清刘国清2015.6.17”其上加盖被告任丘���万宝铝业有限公司公章。该款项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蒋建兵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折抵后借款本金2728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建兵借款本金27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2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莎莎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人民陪审员 康艳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志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