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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春明与赵恒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明,赵恒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601号原告胡春明。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恒建。原告胡春明与被告赵恒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修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恒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明诉称:2013年8月20日,赵恒建以个人需要为由向其借款200000��,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到2013年9月20日归还,双方口头约定适当支付利息。其交付给赵恒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后赵恒建支付了40000元利息,本金200000元经其多次催讨未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恒建立即支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恒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赵恒建向胡春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胡春明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款人:赵恒建。2013年8月20号到2013年9月20号归还。”该款胡春明以承兑汇票的形式交付给赵恒建。庭审中胡春明称已收到赵恒建归还的利息40000元。未有相关证据表明借条出具后,赵恒建已向胡春明归还上述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条、承兑汇票复印件、当事���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赵恒建向胡春明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胡春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其自认收到赵恒建支付的40000元应冲抵本金,故本院认定赵恒建尚欠胡春明借款160000元。因此,胡春明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赵恒建归还借款16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恒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胡春明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胡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胡春明负担400元,由赵恒建负担1750元(该款已由胡春明预交,胡春明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赵恒建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赵恒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胡春明支付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华书 记 员  俞梦琪记 录 员  盛润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