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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3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133号原告邵某某,女,汉族。被告孙某某,男,回族。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就发现被告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劳教。2014年12月份原告曾在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在2015年1月30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仍是我行我素,原告也一直未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一女儿,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双方感情。2015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判驳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其主张被告吸毒之事实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互相帮助扶持。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