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兰宁与陈建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兰宁,陈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972号申请执行人张兰宁,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陈建辉,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张兰宁与被执行人陈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并按照月息1.87%支付申请执行人自逾期之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366元、保全费102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736元,以上合计124122元。申请执行人贾玉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两套房产已被另案查封,本案已采取轮候冻结措施。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保全了被执行人陈建辉在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的拆迁安置补偿住房一套,现还未分配拆迁安置补偿住房。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现暂时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或其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736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墨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