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覃进贤与周友平、张兴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进贤,周友平,张兴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覃进贤。委托代理人:覃俊翔,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友平。委托代理人:彭建平,广东万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林。上诉人覃进贤因与被上诉人周友平、张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友平向原审法院提交两份欠条,一份为2010年11月8日出具,内容为“欠周友平水泥款人民币30万元”,张兴林在“经手人”处签名,覃进贤在张兴林的签名下方予以签名;另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周友平水泥款30万元”,覃进贤于2013年12月15日签名,并在签名下方备注“2010年11月8日已和张兴林签字,该款为深圳市*山砼公司与谭智*共同供应广西*梧水泥,共三船”。周友平述称备注内容应理解为“周友平和谭智*共同从广西*梧公司供应3船水泥到深圳*山砼公司”。周友平述称“深圳*山砼公司”的全称为深圳市*山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周友平主张于2010年4月经与覃进贤、张兴林协商,由周友平向其供应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的水泥,2010年4月17日,受覃进贤指令,周友平将30万元的货款打到其指定的谭智*账户,由谭智*向广西*梧公司支付货款,鑫梧公司发货至覃进贤、张兴林指定的深圳市*山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再由覃进贤、张兴林与周友平结算。另查,周友平提交一份其于2010年4月17日向谭智*账户转款30万元的个人转账汇款凭证,款项用途处注明为“货款”。周友平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覃进贤、张兴林共同向周友平支付欠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8日计算至还清为止,截至2014年7月1日暂计为67328.3元);2、判令覃进贤、张兴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覃进贤、张兴林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周友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周友平主张覃进贤欠水泥款30万元,有覃进贤签名的欠条2份及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周友平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周友平主张张兴林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2010年11月8日欠条上张兴林仅在“经手人”处签名,张兴林并未确认该货款的义务承担方为自己,周友平主张张兴林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覃进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友平款项30万元;二、覃进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友平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8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周友平其他诉讼请求。如覃进贤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0元,公告费390元,由覃进贤负担。上诉人覃进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张兴林与覃进贤共同支付周友平欠款30万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依法改判张兴林与覃进贤共同向周友平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周友平一审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日;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张兴林与覃进贤共同承担。其上诉依据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张兴林与覃进贤同为周友平的欠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以2010年11月8日的欠条上张兴林仅在“经手人”处签名,其并未确认该货款的义务承担方为自己为由,认定张兴林不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这明显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首先,覃进贤与张兴林是合伙关系,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共负盈亏。2010年11月8日的欠条实际上是覃进贤与张兴林共同向周友平出具,欠条上的“经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欠款人,覃进贤与张兴林同在“经手人”处签名,表示两人为周友平共同的欠款人,而不能理解为张兴林为经手人,覃进贤为欠款人。其次,在2013年l2月15日的欠条中,虽然只有覃进贤的签名,但覃进贤也备注了“2010年11月8日已和张兴林签字”,覃进贤备注中用的是“和”,说明了覃进贤与张兴林为共同欠款人,如果张兴林只是欠款的经手人,覃进贤应作出明确的备注。再次,周友平自始至终都认为张兴林与覃进贤是共同欠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这与事实相符,也与本案中两张欠条的真实意思表示相符。因此,张兴林与覃进贤同为周友平的债务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本案周友平一审起诉之日。由于本案的两张欠条都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周友平也无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曾向覃进贤及张兴林主张支付欠款及利息。因此,只有在债权人开始主张权利后,债务人不履行偿还欠款义务时才能构成逾期付款,债权人才可以主张因债务人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本案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周友平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而不是第一张欠条出具之日2011年11月8日。综上,覃进贤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致使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覃进贤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覃进贤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友平答辩称:一、认可覃进贤第一项上诉请求,应依法改判张兴林与覃进贤共同偿还欠款30万元以及利息损失。二、周友平支付购买水泥的货款的时间是2010年4月,覃进贤与张兴林确认欠款的时间是2010年11月份。至少从2010年11月8日起覃进贤与张兴林应当向周友平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该从2010年11月8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被上诉人张兴林未到庭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时原审法院向深圳市*山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蓝奋*调查取证。蓝奋*称2009年、2010年时深圳市*山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由覃进贤、张兴林实际管理,管理期间两人自己设立了一套财会,自己找会计、出纳,自己找业务,自己与客户交易(买水泥,加工成混凝土出售),没有将交易所得交给公司,离开公司时也没有和公司进行交接。本院认为,覃进贤上诉主张2010年时其与张兴林合伙承包深圳市*山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经营混凝土业务,2010年11月8日其与张兴林共同以经手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真实意思是两人作为债务人共同确认欠周友平的水泥款。该主张与周友平的陈述吻合,深圳市*山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在法院调查取证时亦确认覃进贤、张兴林合伙经营的事实。而且,如张兴林是作为经手人代他人或公司确认欠周友平水泥款,按常理会在欠条上写明实际欠款人。因此,覃进贤、张兴林虽是以经手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但结合上述分析,足以认定两人是作为债务人确认欠款。且张兴林一、二审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覃进贤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确认张兴林应和覃进贤共同向周友平承担支付欠款和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计时间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而覃进贤确认2010年11月8日其出具欠条时已收到水泥,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覃进贤应自2010年11月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覃进贤上诉要求自周友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覃进贤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妥之处,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65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覃进贤、被上诉人张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被上诉人周友平款项30万元;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65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覃进贤、被上诉人张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被上诉人周友平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1月8日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三、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65民事判决第三项。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3620元,公告费390元,均由覃进贤、张兴林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宁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娜(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