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友娣、俞幼花与俞幼花、吴旭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娣,俞幼花,吴旭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张友娣。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被告:俞幼花。被告:吴旭波。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友娣与被告俞幼花、吴旭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同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俞幼花、吴旭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友娣撤回对被告俞幼花、吴旭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友娣负担。审 判 员 薛贞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高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