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马成与高英福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马成,男,生于1965年6月15日,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朱全杰,青海川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英福,男,生于1961年1月1日,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马成诉被告高英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及其代理人朱全杰、被告高英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里关系,2011年4月份,被告高英福家盖房时占用原告庄廓内的水沟,侵犯原告相邻权,原告找其理论,可被告及其家人却追至原告家中,将原告殴打致伤,后民和县公安局作出民公(治)决字(2011)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2日,并处以500元罚款。事后,被告不但不拆除违章建筑,终止妨碍行为,反而于2012年11月份起开始往原告庄廓内直接排放污水,严重影响了原告一家人的生活,给原告及其家人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损害。2012年12月10日、18日,12月25日被告排放的污水三次直接流入原告家的地窖内,致使原告家地窖内2500斤洋芋全部腐烂,给原告家造成经济损失2500元。为了妥善解决邻里矛盾,原告曾多次到村委会、镇政府反映情况。2012年12月5日,经巴州镇人民政府、巴一村村委会、巴州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马成的南墙离高英福北墙根40公分(这40公分是水沟),这40公分双方不得占用,高英福家的牛圈内污水不得向水沟流。但没过三天,被告于12月9日起,又开始往庄廓内排放污水,污水散发的恶臭气味,令原告家人作呕,尤其是到了冬天,被告排放的污水冻结在其墙根,致使原告院内水渠堵塞,不断排放的污水直接流入原告庄廓内,严重影响了原告家人的生活、居住安全。同时,生长在被告庄廓后面东北角的一颗白杨树伸入原告庄廓内多年,给原告家带来诸多不便,原告虽多次交涉,但被告根本不予理睬。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家人的相邻权及生命健康权,并致使双方矛盾不断升级,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侵犯原告相邻权的违章建筑;禁止往原告庄廓内排放污水;排除妨害,清除伸入原告庄口内的白杨树;赔偿由于被告排放污水造成原告地窖内洋芋腐烂的经济损失2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腐烂的2500斤洋芋不属实,我不知情,原告家的洋芋地窖在哪里我都不知道。排放污水是大家都往那个水沟里排放的,并不是我们一家人排放。白杨树已经很多年了,原告打农药导致该树已经死了。我们家的房屋都不是违章建筑。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成与被告高英福系邻居关系。原告马成与被告高英福宅基地之间原有一条东西方向的走道,走道中间有一条水渠,2011年4月,原、被告为该走道使用权发生纠纷。期间,被告高英福将自家的污水排放在水渠内,为此双方再次发生纠纷。2012年12月5日,该纠纷经巴州镇人民政府、巴州镇巴一村村民委员会、巴州镇巴州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马成的南墙离高英福北墙根40公分(这40公分是水沟),这40公分双方不得占用,高英福家的牛圈内污水不得向水沟流”,但协议达成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2014年起被告已停止排放污水。被告高英福宅基地外东北角处有一颗白杨树,伸向原告马成宅基地的东南角处。2015年8月4日,原告马成起诉要求被告停止排放污水、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调解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是基于被告的侵权事实,本案中,被告高英福虽向其水渠内排放污水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现已停止排放污水,其侵权行为已停止,故原告基于原侵权事实现要求停止侵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排放污水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没有提供的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侵权行为造成的洋芋损失2500元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除伸入其庄廓内的白杨树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白杨树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承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