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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安徽六安振东建材有限公司与陶敏、郝培贵、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六安振东建材有限公司,陶敏,郝培贵,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227号原告:安徽六安振东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宝颜,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敏。委托代理人:易伟,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培贵。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六安振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为与被告陶敏、郝培贵、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振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贤龙、委托代理人丁宝颜,被告陶敏的委托代理人易伟、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培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东公司诉称:被告中联公司于2012年2月作为总承包人承建六安健康苑小区工程。被告陶敏、郝培贵是中联公司六安健康苑B区2号楼、4号楼工程项目的施工人。郝培贵与原告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并验收钢材,《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材质、规格、交货地点及时间、质量要求等,其中明确约定:每吨钢材从购货之日起每天每吨加3.5元人民币给原告作垫资利息;原告为陶敏、郝培贵每批垫资时间为不超过两个月,被告如逾期不能付款,则视为违约,并向原告支付总欠款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利息截止到全部欠款付清为止。原告与陶敏、郝培贵采取付款撤回销货清单的方式结付货款。截止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中联公司六安健康苑项目部2号楼、4号楼工地运送钢材,陶敏、郝培贵累欠原告1116.11吨钢材款4387316元未付,按照郝培贵签收钢材日期计算垫资利息为3087847元。现中联公司六安健康苑项目部工程即将竣工,中联公司仍欠陶敏、郝培贵巨额工程款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与陶敏、郝培贵之间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陶敏、郝培贵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承担欠款付清前之逾期垫资利息等违约损失;原告基于对中联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建方,实际控制陶敏、郝培贵的应付工程款的合理信赖,才垫资销售钢材,中联公司应在所欠陶敏、郝培贵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陶敏、郝培贵共同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387316元并承担垫资利息3087847元(按照每天每吨3.5元计至2015年3月31日)等违约损失至付清日止;二、被告中联公司在所欠陶敏、郝培贵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敏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属于建筑钢材买卖合同纠纷,陶敏不是合同签订主体;二、送货单上无陶敏签字;三、请求驳回原告对陶敏的诉请;四、原告关于垫资利息的诉请超出法定违约金计算方法,请法庭予以审查。被告中联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中联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是适格被告,即使与项目有关联,也不能与案件标的混同;二、中联公司不是实际承建方,根据内部承包协议,原告振东公司是实际承建人、自行完成供货,资金滞后现象是其自身造成,中联公司被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请金额缺少事实、法律依据,诉请中部分项目违反法律、合同约定。被告郝培贵未予答辩。振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身份信息、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建筑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供销合同关系、钢材价款及违约责任;证据四、送货单59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4387316元钢材款。陶敏对振东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请法院审核,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签字方是原告与郝培贵,陶敏没有签字,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关于价格确认方式有约定,原告诉请438万元应提供证据,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诉请违法;证据四,没有郝培贵、陶敏签字,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中联公司对振东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信息真实也不代表主体适格;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是原告与郝培贵签订,即使真实,在没有证据证明郝培贵是工程施工人、负责人之前,该证据与中联公司无关,关于当日网价下浮40元的合同约定是法庭确认身份后确认价格的依据;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供销总额、不是计算金额依据,签字人沈某与项目是何种关系不清楚,即使是客观形成,无法证明与被告承建项目关系,价格是原告单方形成,是否是当日网价下浮40元不可知,故不予认可。陶敏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11张票据及付款明细。证明:1、原告已收取郝培贵钢材款1132.9万元;2、汪勇另外替代支付原告290万元。振东公司对陶敏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132.9万元已结算完毕,不在本案诉请范围内,付款方式是撤单,收款收据只是付款的法定收据,无法证明汪勇另外替代支付原告290万元;该两份证据反而证明陶敏、郝培贵是项目实际施工人。中联公司对陶敏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对郝培贵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证据二,1、中联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没有参与履行,不清楚合同情况;2、原告提供的材料与该收据时间上有80%是重叠的,请法庭确认购销合同总额。中联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内部承包协议,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1、原告实际为中联公司承建的健康苑项目实际施工人;2、中联公司与原告自项目承建之初就发生大量资金往来,原告身份应予确认,江西中联没有参与建设、资金管理,原告向自己施工的工地供材、却与郝培贵发生建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性存疑,即使合同真实也不能证明与健康苑项目有关联。振东公司对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只是意向;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账单只是中联公司通过原告账户进行转账,不是实际付款行为。陶敏对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印证我方提供的证据二,应追加汪勇参加诉讼;证据二,振东公司主张没有履行的观点不合理。本院对振东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四,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案情而定。对陶敏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案情而定。对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郝培贵以“六安健康苑B区2#、4#楼(需方、乙方)”名义与振东公司(供方、甲方)签订《建筑钢材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钢材至健康苑工地,钢材价格根据甲方钢材销售单日期为依据,以当天网价(我的钢铁)下浮40元每吨为基础,每吨钢材从购货之日起每天每吨加3.5元给甲方作垫资利息,价格为不含税价;甲方为乙方每批垫资时间不超过两个月,乙方如逾期不能付款,视为违约,并向甲方支付总欠款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利息截止到全部欠款付清为止。郝培贵在该合同的乙方代表处签名。后振东公司向六安健康苑B区2#、4#楼工地供应钢材。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振东公司向郝培贵出具收据计10张,合计收到郝培贵钢材款1105万元。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中联公司与振东公司、汪勇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振东公司、汪勇负责实施中联公司中标的六安市淠干景观带C区(健康苑小区)第一标段工程。上述“六安健康苑B区2#、4#楼”属于该工程范围。2012年6月起至2012年10月,中联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振东公司账户转款4次合计4860万元,向汪勇账户转款3次合计1377万元。本院认为:振东公司以陶敏、郝培贵为“六安健康苑B区2#、4#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其公司向该工程供应的钢材应由陶敏、郝培贵承担货款给付责任,但振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陶敏、郝培贵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陶敏、中联公司均未在《建筑钢材供销合同》中签名、盖章,郝培贵仅以乙方代表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名,故陶敏、中联公司、郝培贵并非该合同中的买方。从中联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内容看,本案现仅能认定振东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振东公司向自己承建的工程供应钢材,不成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具备提起钢材买卖诉讼的前提条件,故振东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六安振东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王世春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