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广东广弘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与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73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某金属物流有限公司,某集团山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730号原告:广东某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李健权。委托代理人:胡国林,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定代表人:杨晓林。原告广东某金属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和9月6日,被告与原告在广州市荔湾区先后签订了两份购买精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先后向被告预付了2630万元货款,被告累计向双方合同约定的对象供货价值25982313.18元,原告支付的货款超出被告供货金额共计317686.82元。后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通过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余额317686.82元。为向被告催收该笔欠款,原告曾多次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归还;又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原告多预付的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国内精矿货款余额317686.82元及利息62901.9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偿清欠款之日止,截止起诉月的利息为62901.99元,以后顺延),以上货款余额加利息共计380588.8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国内精矿,数量20000吨,单价每吨1030元,金额为206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7日至8月31日;货到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等等。2013年9月6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国内精矿,数量10000吨,单价每吨1088元,金额为1088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4日至10月5日;货到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等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出具收到原告支付10300000元的收据给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收到原告10000000元的收据给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出具收到原告6000000元的收据给原告,上述三份收据金额共为263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电子邮件往来,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对帐情况,并自认收到被告价值25982313.18元的货物。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承兑汇票、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向被告支付了预付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对双方的实际交易额予以结算。鉴于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价值25982313.18元的货物,故被告应当将货款余额317686.82元退回原告。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对剩余货款何时退还的具体时间,原告提供的邮件不足以证实是双方确认的对帐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1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起算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退回货款余额317686.82元给原告广东某金属物流有限公司。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余额317686.82元的利息给原告广东某金属物流有限公司,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3、驳回原告广东某金属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4元,由原告负担471元、被告负担3033元(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付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巫仕平书记员 梁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