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占成诉被告李增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成,李增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李占成,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增贵,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晓梅,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占成与被告李增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通过朋友介绍,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2011年12月26日,被告说急用钱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一个月后两笔借款一并归还。到期后,原告一直追要,被告一拖再拖。2012年12月4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打了借条,承诺2012年12月底付清。2012年12月24日,原告经多方打听,在大同市东风里一出租屋内找到被告夫妻索要欠款,被告称过几天一定还清,同时被告向原告要回了以前打给原告的借条,又重新打了借款50万元的借条和48.7万元的利息欠条各一份,之后便消失了。期间原告多次电话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增贵归还原告借款98.7万元及2012年12月24日至起诉日的利息36.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欠条一份(落款署名均为李增贵、落款日期均为2012年12月24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从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12月24日的利息为48.7万元。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50万元的事实认可,对其要求的利息不认可。借款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后双方口头约定按每月七分利息支付原告。并陆续支付原告利息38万元。故不同意再支付利息。2012年12月24日原告要回借条,让被告重新打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一张48.7万元的利息欠条。这以后的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故2012年12月24日以后的利息亦不应让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欠条是受原告逼迫所打,期间支付过的4万元也未扣除,对利息不应支持。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李增贵给原告出具借条、欠条各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李占成现金50万元整。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李占成2012年3月7号至2012年12月24号利息总款计肆拾捌万柒仟元整(487000元)(其中已付肆万元未扣)。双方认可该笔借款发生在2011年9月,欠条载明的利息系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12月24日的利息48.7万元及2012年12月24日至起诉日的利息36.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归还,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约定的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12月24日5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为48.7万元,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3月7日至12月24日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00%的四倍计算,该期间应付利息为50×6.00%÷12×4×9.5=9.5万元,欠条可以证实期间已付的4万元未扣除,扣除已付的4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2年3月7日至12月24日的利息5.5万元。至于2012年12月24日以后的利息,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24日至起诉日的利息,本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持50×6.00%×2.5=7.5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增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占成借款50万元、利息13万元,共计6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9元,由被告负担7908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负担90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雁琴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人民陪审员  杜宝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逐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