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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山西咪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483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崔丹,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咪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永利国际中心四层403号。法定代表人李瑞林,经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山西咪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崔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咪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有权代表权利人对使用MV音乐电视(录像)作品的卡拉OK经营业者发放著作权有偿许可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维护音乐著作权的法律诉讼。原告经授权对《光芒》等在内的111部M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原告作为权利人,享有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用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111部MV音乐作品,给同行业的经营者树立了“违法经营成本”低于“守法经营成本”的恶劣形象,客观上怂恿其他同业者效仿其违法行为,对于其他已经自觉交付著作权使用费的同业经营者也是极大的不公平。为维护广大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涉案行业的守法经营以及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制度的普及实施,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取证费等其他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西咪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成立于2008年8月4日,其性质为社会团体法人,发证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其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被告系山西咪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在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企业形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会务会展服务。涉案作品《光芒》、《我的路》、《花开的声音》、《候鸟》、《连卡佛小姐》、《我想我是你的女人》、《小永远》、《我多么怀念》、《是不是爱情》、《瘾》、《浮光》、《想念》、《丹书铁契》、《HASIT》、《翅膀》、《天下无贼》、《Youaremyhero》著作权人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爱的旅程》、《承诺》、《因为有你》、《自己的英雄》著作权人为: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X》、《K-O》、《加油》、《记得》、《原来》、《杀手》、《距离》、《江南》、《害怕》、《她说》、《精灵》、《IAM》、《BabyBaby》、《波间带》、《美人鱼》、《天使心》、《表达爱》、《突然累了》、《相信无限》、《爱情Yogurt》、《爱与希望》、《我还想她》、《不死之身》、《只对你说》、《熟能生巧》、《无尽的思念》、《NowThatShe'sGone》、《完美新世界》、《一个又一个》、《真材实料的我》、《指纹》、《一吻天荒》、《没收》、《放开爱》、《如果爱忘了》、《伴虎》、《幻听》、《微博控》、《拆东墙》、《装糊涂》、《河山大好》、《想象之中》、《Playwithstyle》、《相容》、《恩赐》、《ANDY》、《撕夜》、《退让》、《离别》、《惩罚》、《放手》、《小说》、《下雪》、《新家》、《人狼》、《差一点》、《爱上谁》、《你很好》、《一个人住》、《还你自由》、《无能为力》、《无法阻挡》、《祝你快乐》、《天涯海角》、《没什么好怕》、《有你才完整》、《天天看到你》、《听见牛在哭》、《爱你比我重要》、《你就像个小孩》、《下次如果离开你》、《下雨的时候会想你》、《我在你的爱情之外》、《委屈》、《笨蛋》、《停电》、《空气》、《换季》、《我介意》、《大小姐》、《雪绒花》、《相思垢》、《这种爱》、《我的超人》、《不可思议》、《星月神话》、《第三滴眼泪》、《最后一个夏天》、《被风吹过的夏天》、《亲爱的还幸福吗》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2008年8月13日、2008年8月19日、2008年9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分别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内容:1、乙方同意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2、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3、甲方可授权海外同类组织管理乙方授权的权利。2014年8月18日下午15时50分,太原市城北公证处的公证员杨鲁男、公证人员李博及原告的代理人张琳来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永利国际中心四层403号的山西咪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琳在该包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了操作,先后点播了包括涉案111首歌曲,并对该111首歌曲的播放画面全程摄像。2014年9月3日,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对上述点歌过程出具了(2014)并北证民字第9502号公证书,并将摄像内容刻录光盘,附于公证书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VCD光盘、公证书、收费票据、被告工商档案信息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MV即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交的原版DVD专辑出版物,收录了涉案111部音乐电视作品,标注的版权信息显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别是涉案111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结合著作权人与原告所签的授权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依授权取得涉案111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卡拉OK经营场所享有独家许可放映权、复制权,并且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点歌设备中复制《光芒》等111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提供放映服务,应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并应向原告支付复制、放映许可使用费,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获得相关授权并支付了相关许可使用费,亦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情况,故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卡拉OK经营场所享有的独家许可放映权、复制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与商业价值、被告的使用方式、经营模式和规模、经营状况等因素,并依法相加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播放涉案作品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人身权,故对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咪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作品111部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山西咪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58500元(包括合理支出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山西咪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人民币620元,被告山西咪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英代理审判员  段晋文代理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