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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4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丽与李某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丽,李某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554号原告李某丽,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仁森,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和,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木荣,男,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丽与被告李某和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巫旭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仁森、被告李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木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丽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经自由恋爱后举行农村世俗婚礼,并于2003年7月2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闽浦沙婚政2003第某号。2005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洋。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结婚没多久双方就一起到漳浦县城经营修车厂,为事业打拼。随着儿子的到来,一家人生活更是其乐融融。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尤其是经济好转之后,被告开始不务正业,经常在外吃喝玩乐,夜不归宿,偶尔回家就是找原告要钱,原告要是不给就殴打原告。最后甚至违反夫妻忠诚义务,与其他女人在外租房同居。被告的暴力行为和婚外情给原告身体、精神上造成极大的创伤。考虑孩子尚小,为了维护家庭完整,原告多次忍气吞声对其劝说,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在外风流,如今更是公开与一女子在外租房生活,并私自生育一子,原告对婚姻心灰意冷,感到彻底绝望。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李某洋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96000元(按每月1000元算,抚养至小孩满十八周岁);3、依法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址在漳浦县绥安镇欧洲阳光家园某栋某单元某室商品房归原告所有,该商品房银行尚欠按揭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夫妻共同财产闽E×××××号轿车归原告所有;两轮摩托车闽E×××××归原告所有。“平记羊公馆”饭店、“杰盛”修车厂归被告所有;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过错损失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李某和辩称,一、被告李某和与原告经自由恋爱,深入了解后才结婚,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破裂;二、被告李某和与原告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阶段工作忙,双方缺乏沟通,才导致误会,但不会影响双方感情;三、儿子年纪尚幼,离婚对其身心会造成巨大伤害,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四、希望法庭加以调解,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五、假使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某洋应由被告李某和抚养,夫妻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丽与被告李某和经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7月2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闽浦沙婚政2003第某号。2005年5月2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洋。现双方及其儿子李某洋均居住于址在漳浦县绥安工业园区工业园的漳浦县绥安镇杰盛汽车维修场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闽浦沙婚政2003第某号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及原、被告在法庭的陈述为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婚姻自由,夫妻生活中应珍惜感情,相互扶助。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原告陈述其因被告李某和的家庭暴力和婚外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但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夫妻在生活中难免磕磕碰碰,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本着对婚姻家庭持认真、负责的态度,相互包容,互相帮助,相互关心扶持,努力加强沟通与交流,消除隔阂,是能够重归于好、共同生活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李某丽要求与被告李某和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丽与被告李某和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李某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巫旭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宇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