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刘彩霞与陈明非、潘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霞,陈明非,潘俊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刘彩霞,女,成年,汉族,居民,江西省寻乌县人。被告陈明非,男,成年,汉族,工人,江西省寻乌县人。被告潘俊义,男,成年,汉族,业农,江西省寻乌县人。第三人彭开荣,男,成年,汉族,业农,江西省寻乌县人。原告刘彩霞诉被告陈明非、潘俊义、第三人彭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运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依职权追加潘俊义为被告、彭开荣为第三人,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霞、被告陈明非、第三人彭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俊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彩霞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陈明非经彭开荣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陈明非写有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执存,彭开荣与潘俊义以证明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按被告陈明非要求打入潘俊义账户,被告陈明非借款后,托潘俊义向原告交了5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经原告催取,被告陈明非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明非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陈明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存折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4日取现5万元。被告陈明非辩称:一、2013年11月4日刘彩霞在已经跟借款人潘俊义担保人彭开荣谈定利息2%的情况下,要求潘俊义再叫一个人担保,而作为朋友,潘俊义找到答辩人来担保,所以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了名,刘彩霞付现金叁万元,转账贰万元一次性给潘俊义,并由潘俊义一直付利息;二、潘俊义因资金紧张提出准备打工的想法,答辩人将此事告知原告刘彩霞,并建议她向告潘俊义催还借款,但原告以被告潘俊义一直按月支付利息为由拒绝催取,后被告潘俊义去外地打工并停止缴息,原告丈夫和答辩人、彭开荣多次去潘俊义家催取,潘俊义父母知悉后也表示会卖掉房子来归还原告借款,后原告刘彩霞又多次到答辩人单位催取,答辩人均明确表示自己只是担保人;三、答辩人经济能力尚可,自己建房都没有用利息更低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又怎么会去借原告的高利息借款(月息2分)。综上所述答辩人根本没借刘彩霞现金,而今其又以此为由,要求答辩人还款,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贵院依法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明非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1、录音,拟证明被告潘俊义系借款人;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潘俊义系本案借款人。被告潘俊义在答辩期限届满前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2015年8月11日对被告潘俊义作了调查笔录,潘俊义称:其与被告陈明非系朋友关系,与第三人彭开荣系同村,与原告刘彩霞并不熟识,经第三人彭开荣介绍,以做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陈明非和彭开荣提供担保,在原告的要求下,陈明非替潘俊义写了这张借据,潘俊义在借据上写了“利息二分,每月付清”,借款后,潘俊义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6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被告潘俊义未予归还。第三人彭开荣述称,2013年11月4日前一个星期,被告陈明非以房屋装修需要借钱为由找到第三人要求他予以介绍,第三人将这事说与原告刘彩霞之后,刘彩霞同意借钱给被告陈明非,2013年11月4日,第三人携被告陈明非、潘俊义来到刘彩霞家中,被告陈明非向原告刘彩霞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陈明非出具了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执存,第三人与被告潘俊义作为在场人,应陈明非要求,均在借据中签名,后原告刘彩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万元转入被告陈明非提供的账号中。第三人彭开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证明一张,拟证明第三人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对证据1,被告陈明非和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二)对证据2,被告陈明非提出借据内容系由其书写的,但是借据中“利息2分,每月付清”是潘俊义写的,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三)对证据3,被告陈明非提出当时3万元是现金给付,余款2万元系转账,第三人彭开荣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潘俊义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支取5万元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对被告陈明非提交的二组证据:(一)对证据1,对2014年7月25日的录音,原告提出陈明非将对其不利的关键内容剪切了,对其他三份录音听不清楚;第三人表示录音时不在场,不清楚其是否真实;被告潘俊义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因被告只整理出2014年7月25日的录音,其他三份录音没有整理,当庭播放时也不清晰,无法辨认其中内容,对2014年7月25日的录音,原告称被告将对其不利的事实剪切掉了,但整个录音连贯,并无剪切的痕迹,原告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录音的三性予以认定。(二)证据2,原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出不认识潘俊义,潘俊义系替陈明非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利息,后陈明非带原告丈夫到潘俊义家催取,称要催到钱来才能归还原告借款;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不知道“马二”就是潘俊义,潘俊义的父亲对潘俊义的事情可能也并不清楚,原告应陈明非要求将5万元一次性打入账号中,被告被告潘俊义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因被告陈明非未提交其他佐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三、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明,原告没有异议,被告陈明非提出原告系在第三人答应做假证的情况下出具证明,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均为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彩霞与被告陈明非、第三人彭开荣系邻居,被告陈明非、潘俊义系朋友关系,被告潘俊义与第三人彭开荣系同村村民;2013年11月4日,被告陈明非向原告刘彩霞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载明:“2013年11月4日,今借到刘彩霞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2分,每月付清”,被告陈明非在经手人处签名,潘俊义、彭开荣在空白处签名,同日,原告刘彩霞将5万元给了被告潘俊义;后被告潘俊义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催取,被告陈明非、潘俊义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因而成讼。同时查明,2013年11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含)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67‰)。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认定问题,陈明非、潘俊义、彭开荣在本案中究竟是借款人、担保人还是见证人。一、关于被告陈明非的身份认证问题。原告提交的被告陈明非出具的借据中,被告陈明非的签名在借据经手人处,被告陈明非辩称该借据并非正式借据,借据中的“经手人”没有实际意义,但民间借贷合同作为一种不要式合同,法律并不要求其必须具备一定形式和手续,只要载明了当事人意思表示即可,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在借据经手人处签名的通常为债务人,被告陈明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亲自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将名字签在经手人处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陈明非提出“利息2分、每月付清”由潘俊义书写,但由谁书写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陈明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陈明非在庭审中自认其对约定利率的情况系知情的,被告陈明非提出其系本案保证人而非借款人,被告潘俊义虽认可其说法,但被告潘俊义作为本案当事人,也是借款使用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陈明非又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和第三人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潘俊义的身份认证问题。原告提交的被告陈明非出具的借据中,被告潘俊义的签名在借据空白处,但被告潘俊义自认其系本案借款人,原告刘彩霞在被告陈明非提交的其与原告刘彩霞在2014年7月25日的录音中也承认系将5万元借给了被告潘俊义,事实上原告也是将借款5万元给了被告潘俊义,后也是由潘俊义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事后也有向潘俊义催取的行为,故被告潘俊义应为本案借款人。三、关于第三人彭开荣的身份认证问题。被告陈明非、潘俊义提出第三人彭开荣系担保人,彭开荣虽在借据上签了名,但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俩被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为保证人,原告与第三人亦不认可,故俩被告的该项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陈明非应为本案名义借款人,被告潘俊义应为本案实际借款人,第三人彭开荣应为本案见证人。虽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潘俊义为实际借款人,也愿意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责任,原告对此也是知情并默认的,故被告陈明非、潘俊义应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利息方面,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利息的计付方式,但该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同时,原告自认被告付清了2014年4月4日前的利息,被告潘俊义提出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4日,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院调整为自2014年4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8‰(4.67‰×4)计算,被告陈明非提出“利息2分、每月付清”由潘俊义书写,但其在庭审中亦自认对约定利率的情况系知情的,故陈明非对借款利息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潘俊义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俊义、陈明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刘彩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8‰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潘俊义、陈明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石福代理审判员 古红娟代理审判员 华运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潘 昕代理书记员 凌松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