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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43号原告韩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阴历11月25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因我系再婚,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打架生气。被告对我不信任,在家掌管经济,不给我零用钱。但为了孩子我一直容忍,2015年8月1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将我打伤,无奈我回娘家居住。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给付李某乙抚养费每月2000.00元,自现在至李某乙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庭审中称:我与被告之女李某乙现跟被告李某甲在一起生活,在台头山中学上学。我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名下存款30000.00元,旋地拖拉机两台,欧豹牌小型拖拉机购买时是46000.00元,大的拖拉机购买时是67000.00元。有夫妻共同债权,借给国威50000.00元,借给王雪10000.00元,借给李普10000.00元,还有拉木头钱现在没要回来,没有共同债务。没有证据提供。被告辩称:我坚持不离婚,我们生气没有别的原因,就是因为家里过日子的琐事引起的,我只是斗气与原告说离婚,她也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我们这次生气她本人也没主动回家,是她娘家人把她接回去的,她没有向法庭起诉的原因。假如离婚的话孩子归我抚养教育,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她说的婚前个人财产对,我也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对于原告说的共同财产,就有两台拖拉机,欧豹牌小型拖拉机购买时46000.00元,大的拖拉机购买时67000.00元。原告所说的债权三笔借款不存在。我给别人拉木头欠我大概七八千元,具体数额没算,还没要回来。我们还有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买欧豹拖拉机的时候从我弟弟李志手借款50000.00元。现均没有证据提供。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平泉县国家档案馆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未予否认。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1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之女李某乙于1999年阴历11月25日出生,现与被告李某甲在一起生活,就读于平泉县台头山中学。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旋地拖拉机两台,欧豹牌小型拖拉机购买时价值46000.00元,大型拖拉机购买时价值67000.00元。另,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外拉木头有未要回的欠款,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及具体数额。原告所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存款300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借给国威50000.00元,借给王雪10000.00元,借给李普10000.00元,没有共同债务,但无相关证据向法庭出示。被告对原告所称内容均予以否认,另称有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买小型欧豹拖拉机时从被告李志手借款50000.00元,被告亦无证据向法庭出示。原告对被告所称债务亦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2001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年,双方具备良好的婚姻基础,也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有过摩擦、争吵的现象,但并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案在调解及庭审过程中,被告始终坚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做和好工作,这说明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性,故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审判员  张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立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