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宗海与耿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749号原告:王宗海,男,194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焦乃生,巢湖市夏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光俊,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王宗海诉被告耿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乃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光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海诉称:2011年1月,被告耿光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王宗海借款。双方约定原告王宗海借款90000元给被告耿光俊,月息1%,耿光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致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耿光俊未作答辩。原告王宗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耿光俊差欠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被告耿光俊未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耿光俊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宗海借款,2011年元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耿光俊差欠原告王宗海借款90000元,耿光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约定月息1%。被告耿光俊于2012年7月份之前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之后未按约定还款,致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011年的月息按1%计算,2012年后按月息2%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差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以偿还。原告陈述耿光俊在2012年7月份之前给付利息5000元,故其主张从2011年元月24日始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10日止,故被告耿光俊应自2011年7月11日始按月息1%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自2012年后按月息2%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光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宗海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1日始按月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420元由被告耿光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智代理审判员 唐 玉人民陪审员 龚世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