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海珠与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珠,姜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986号原告张海珠,居民。被告姜飞,居民。原告张海珠诉被告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岩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4日,被告以生意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8月4日还清该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4日。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率的计算标准,被告依法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海珠支付借款1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姜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岩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