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591号梁健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于广西兴业县,汉族,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2013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未遂)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梁某伙同“阿忠”(另案处理)去至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富景社区英华街某房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邓某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黄金项链一条(含吊坠一个)、黄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枚盗走。经鉴定,上述首饰价值人民币8213元。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梁某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发票、保证单、手印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说明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有犯罪前科,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晓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