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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4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綦江县建力租赁站与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786号原告綦江县建力租赁站,住所地綦江县古南镇沱湾桥下,组织机构代码L4092908-7。经营者徐继德,男,生于1956年11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徐友,男,生于1981年8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青龙梯68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72065。法定代表人谢绍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綦江县建力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河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江县建力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徐友,被告泉河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綦江县建力租赁站诉称,被告因承建綦江区古剑山净音寺(至善堂)工程项目需要,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了《建筑设备架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维修费及赔偿款等210000元,并由被告的经办人赵志刚、黄天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维修费等210000元。3、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3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泉河建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赵志刚是本案的实际债务人,应追加为被告。我公司没有雕刻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静音寺项目部的这个章,合同中所称的租用方为我公司至善堂这个项目部不真实。即便前面都不成立的情况下,原告诉称要求解除合同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诉称在2014年12月24日已经办理了结算,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已经终止,故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綦江区古剑山净音寺(至善堂)工程项目需要,经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以原告为甲方,被告的净音寺(至善堂)修复工程项目部为乙方,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双方签订的合同,指定了被告方的经办人员。该合同对租用的品种、价格、租金单价及支付时间、维修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二条载明:自2013年11月4日至材料归还完毕日止,还清租赁物资、赔偿手续、付清租金后,本合同履行完毕。该合同约定租金为: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套每天0.008元、顶托每套每天0.03元。该合同第九条载明:租金每季度按实际产生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在次季度十日前付清上季度租金等费用给甲方。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并由双方签订的《建筑租赁合同》上被告指定的经办人员在收、发料单、租金结算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维修费及赔偿款等210000元。并由被告的经办人赵志刚、黄天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合同》,收、发料单、租金结算表、欠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建綦江区古剑山净音寺(至善堂)工程项目需要,经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以原告为甲方,被告的净音寺(至善堂)修复工程项目部为乙方,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被告同样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自己按时支付租金等义务。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后,除给付了部分租金及退还了租赁材料外,2015年4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及赔偿款等210000元。并由被告的经办人赵志刚、黄天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是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不支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双方因租金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赔偿款等21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泉河建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赵志刚是本案的实际债务人,应追加为被告。我公司没有雕刻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静音寺项目部的这个章,合同中所称的租用方为我公司至善堂这个项目部不真实。即便前面都不成立的情况下,原告诉称要求解除合同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诉称在2014年12月24日已经办理了结算,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本院审理认为,被告因承建綦江区古剑山净音寺(至善堂)工程项目需要,经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以原告为甲方,被告的净音寺(至善堂)修复工程项目部为乙方,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理应承担履行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等义务。被告辩称,未雕刻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静音寺项目部印章,且赵志刚是本案的实际债务人,应追加为本案被告。但从被告向本院举示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看,并未加盖被告公司的相关印鉴,不能证明被告的辩称属实。且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看,赵志刚仅仅作为被告公司的经办人员。对因该合同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虽已进行结算。但该合同第二条载明:自2013年11月4日至材料归还完毕日止,还清租赁物资、赔偿手续、付清租金后,本合同履行完毕。双方进行结算后,至今未将拖欠原告的租金等给付原告。因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的辩称,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綦江县建力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架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綦江县建力租赁站租金及赔偿款等210000元。三、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綦江县建力租赁站违约金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元,由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我院(立案庭)。原告綦江县建力租赁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判员  王世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声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