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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终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曹梅珍、李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贾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曹梅珍,李杰,李月红,贾洪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10507—8。法定代表人:沈炜。委托代理人:熊兴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梅珍。912275049。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红。02522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洪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简称人保德清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曹梅珍、李杰、李月红、贾洪伟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7时05分许,贾洪伟驾驶浙E×××××轿车,由德清县秋山驶往乾元镇,途经304省道37KM+400M处,与李连福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连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贾洪伟与李连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洪伟于2015年3月3日先行支付给曹梅珍、李杰、李月红200000元,同年3月10日,贾洪伟与曹梅珍、李杰、李月红达成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贾洪伟在人保德清支公司赔付之外,一次性补偿给曹梅珍、李杰、李月红125000��。曹梅珍、李杰、李月红其余损失至今未获赔,故纠纷成讼。另查明,浙E×××××轿车在人保德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经该院核定,曹梅珍、李杰、李月红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2.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954元(106元/天×3天×3人);3.丧葬费24186元;4.交通费酌定1000元;5.医疗费645元;6.车辆修理费13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60945元。曹梅珍、李杰、李月红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贾洪伟赔偿曹梅珍、李杰、李月红损失929160元;2、人保德清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在���强险中优先赔付)。贾洪伟原审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向死者家属支付了200000元,后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在保险公司赔付之外,一次性补偿给曹梅珍、李杰、李月红125000元,现要求曹梅珍、李杰、李月红返还75000元。故请求依法判决。人保德清支公司原审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E×××××轿车在人保德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50元;误工费认可3人3天每天88元;死亡赔偿金曹梅珍、李杰、李月红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最多承担25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丧葬费应为22256.50元;3.商业三者险认可50%的理赔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贾洪伟与李连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因德清县实行户籍制度改革,李连福死亡时,其已符合统一登记为“家庭户”的条件,故对曹梅珍、李杰、李月红相关损失的计算,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因浙E×××××轿车在人保德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保德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11945元(精神抚慰金、非医保用药费用优先赔付);其余曹梅珍、李杰、李月红损失749000元,因浙E×××××轿车在人保德清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由人保德清支公司支付理赔款374500元(负50%的理赔责任)。依据该院查明的事实,贾洪伟经与曹梅珍、李杰、李月红协商后额外支付赔偿款125000元,但其之前已实际支付了200000元,故此,人保德清支公司理赔款486445元中,直接支付给曹梅珍、李杰、李月红411445元,支付给贾洪伟75000元。综上��对曹梅珍、李杰、李月红诉请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支付理赔款人民币486445元,其中直接支付给曹梅珍、李杰、李月红理赔款人民币411445元,支付给贾洪伟理赔款人民币75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曹梅珍、李杰、李月红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3元,由曹梅珍、李杰、李月红负担1261元,贾洪伟负担1262元。人保德清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连福原户籍地为农村,从原审法院曹梅珍、李杰、李月红提交的证据看,李连福生前居住的地点及收入来源均为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使根据德清县户籍制度改革的要求改为家庭户,但实际的城乡差距依然存在。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较为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按照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计算后依法改判。曹梅珍、李杰、李月红二审答辩称:一、根据德清县户籍制度改革的要求,李连福死亡前已经登记为家庭户,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二、李连福于2003年开始购买社会保险,符合城镇居民的要求。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贾洪伟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曹梅珍、李杰、李月红向法院提交德清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人员缴费清单,证明李连福自2003年1月份开始购买社会保险。人保德清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李连福生前系城镇居民的事实,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德清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人员缴费清单,可以证明李连福自2003年1月份开始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德清县系浙江省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试点县,德清县政府根据省、市两级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及相关要求,于2013年9月下发《德清县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在该县域内推行户籍制度改革工作。其总体目标是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消除农村人口向城镇转移的政策性、体制性障碍等,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系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因李连福死亡时已经符合登记为家庭户的条件,故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连福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人保德清支公司提出应当按照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计算李连福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德清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龙审 判 员  周 历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