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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与李宁、耿寒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李宁,耿寒冬,汪银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6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企业代码67603253-9。负责人:宣海东,行长。委托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宁。被告:耿寒冬。被告:汪银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抚宁支行)诉被告李宁、耿寒冬、汪银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耿寒冬、汪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抚宁支行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被告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宁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中还明确约定了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8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57282.54元。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宁、耿寒冬、汪银伟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自愿成立了联保小组,被告李宁为联保小组组长;协议约定,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宁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原告与李宁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贷款发放方法、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发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李宁发放了贷款50000元。4、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李宁每期应该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贷款结清试算一份。证明至2015年8月31日李宁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57282.54元。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邮储抚宁支行与被告李宁、耿寒冬、汪银伟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李宁为联保小组组长;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7月2日,原告与李宁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进饲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利率为年利率14.58%;原告通过借款人开立的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借款人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自贷款人将贷款划转入借款人的账户之日起计息,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遇法定休假日可以顺延;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当日,原告向李宁发放了贷款50000元。李宁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耿寒冬、汪银伟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本金49985元及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为7297.54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原告与被告李宁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宁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耿寒冬、汪银伟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借款本息57282.54元及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耿寒冬、汪银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耿寒冬、汪银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立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栾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