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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6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如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汤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6134号原告陈如炯,男,196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卞晶晶,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洁,女,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张珅,男,1980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智渊,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文思,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如炯为与被告汤洁、张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陈如炯的申请,本院诉前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已出具鉴定意见。2015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炯的委托代理人卞晶晶,被告汤洁、张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文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炯诉称:2014年10月22日19时00分许,在上海市新华路、中山西路路口西约5米处,被告汤洁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张珅名下的沪AGY5**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095.3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械费(拐杖)196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误工费11,736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汤洁、张珅连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洁、张珅共同辩称:两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连带承担保险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2日19时00分许,在上海市新华路、中山西路路口西约5米处,被告汤洁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张珅名下的沪AGY5**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等。经本院委托前述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评定未达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原告预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被告张珅为涉案的事故车辆沪AGY5**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别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500,000元限额(含不计免赔),均在有效期内。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平安保险公司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沪AGY5**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意见,准许被告汤洁、张珅连带承担保险范围外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确定为2,991.30元。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费用,不予准许。(2)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400元(40元/天×60天)。(4)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鉴定意见等,酌定为11,600元(4个月)。(5)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450元。(6)关于辅助器具费(拐杖),根据原告伤情、票据,确定为196元。(7)关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及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元。(8)关于律师费,根据票据、当事人意见等,确定为3,000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4,64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3,891.3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元。被告汤洁、张珅应连带赔付原告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如炯人民币18,73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汤洁、张珅应连带赔付原告陈如炯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陈如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3.45元,由原告陈如炯负担人民币20.45元,被告汤洁、张珅负担人民币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人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