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4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滕立军与杜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立军,杜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330号原告滕立军,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云强,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淑清,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立军与被告杜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立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告杜云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立军诉称,2009年1月16日、2009年1月22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12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二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2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云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但还清了借款,还又借给原告130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2009年1月2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2500元。事后因被告搞工程太忙,未当面偿还原告借款,都是通过农村信用社将款打给原告的。偿还12500元后,因双方有借去往来的交情,原告有困难时又多次向被告借款,被告也是通过农村信用社将款打给原告的。2015年7月30日,原告因给儿子装修房子向被告借款5000元,并为被告出具了借据一枚。被告要求原告将以前的借款清算一下,原告称一时想不起来总计借被告多少钱了,等有时间再算账。就这样,双方的债权债务一直未清算。因此,2009年1月16日、2009年1月22日借原告12500元的两枚借据至今没有收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滕立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2枚,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欠原告12500元的事实。被告杜云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杜云强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1枚,银行打款回单10枚,证明被告不但还清了原告的欠款12500元,现在原告尚欠被告13000元的事实。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9日还了10000元,2010年12月1日还了500元,2010年9月20日还了500元,2011年12月23日还了1500元,共计还了12500元。原告滕立军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0枚银行打款回单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如果被告主张原告欠被告款,应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2009年1月22日,被告杜云强分2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125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2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09年11月29日被告将10000元存入原告滕立军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的账户,2010年9月20日被告将500元存入原告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的账户,2010年12月1日被告将500元存入原告的上述账户,2011年12月23日被告将1500元存入原告的上述账户。上述款项合计1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杜云强提供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的回单能够证明被告在借款后,已分4次将12500元的借款偿还原告滕立军。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 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