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洪国庆与陈国定、周小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国庆,陈国定,周小萍,陈倩,俞良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852号原告:洪国庆。委托代理人:李荣强、俞亚云。被告:陈国定。被告:周小萍。被告:陈倩。被告:俞良丰。原告洪国庆为与被告陈国定、周小萍、陈倩、俞良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已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185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外网查询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及廉洁自律和审判作风监督跟踪卡及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茹赵鑫、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国庆之委托代理人李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定、周小萍、陈倩、俞良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国庆起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陈国定、周小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在2014年2月底前归还,并由陈倩、俞良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国定、周小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9.9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国定、周小萍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7,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3、被告陈倩、俞良丰对被告陈国定、周小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国定、周小萍、陈倩、俞良丰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委托担保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国定、周小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已按约交付款项的事实,以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务已支出律师费17,000元和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国定、周小萍、陈倩、俞良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国定、周小萍、陈倩、俞良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陈国定、周小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向洪国庆借到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30日止。借款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汇入户名陈国定,开户行信用社,账号62×××4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全部债务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被告陈倩、俞良丰在该《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当日,原告即按约定方式交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陈国定、周小萍尚余109.9万元本金及自2014年12月4日起的利息未付,被告陈倩、俞良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国定、周小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陈倩、俞良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陈国定、周小萍至今仍未足额清偿债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国定、周小萍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9.9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陈国定、周小萍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倩、俞良丰自愿为被告陈国定、周小萍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被告陈国定、周小萍未能按约清偿债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倩、俞良丰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定、周小萍、陈倩、俞良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定、周小萍应共同归还给原告洪国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9.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国定、周小萍应共同支付给原告洪国庆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7,000元和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陈倩、俞良丰对被告陈国定、周小萍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8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68元,由被告陈国定、周小萍、陈倩、俞良丰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6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