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7月22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翻墙进入新泰市羊流镇雌山村村民吴某甲家中,秘密窃取栏内圈养的两只山羊,价值人民币1504元。当日23时许,王某甲在羊流镇乐义庄村被抓获归案,被盗山羊被追回后退还吴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人徐甲、徐某乙、梁甲等人的证言;新泰市公安局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新泰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新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泰新价鉴字(2015)04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雯雯 微信公众号“”